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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进行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

案情介绍:
      徐建忠原系江苏省江阴市建恒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建恒公司)股东。2008年8月,徐建忠与许晓磊约定,徐建忠将其持有的建恒公司股份转让给许晓磊,同时约定2008年8月31日前建恒公司的债务由徐建忠承担,建恒公司代偿的,建恒公司和许晓磊有权向徐建忠追偿。同年12月,徐建忠和常州市蓝浩化工有限公司(简称蓝浩公司)向建恒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2008年8月30日前建恒公司的债务,由我本人(徐建忠)及现公司(蓝浩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书有徐建忠签名及蓝浩公司印章,另“各股东签名”一栏中,有徐建忠、陈建新签字,某村委会盖章。其后,建恒公司对外承担债务107万元。2011年12月,许晓磊、建恒公司将徐建忠、蓝浩公司诉至法院,向两被告追偿107万元。蓝浩公司辩称,徐建忠作为蓝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就以公司名义作出了承诺,应属无效担保,请求驳回对蓝浩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蓝浩公司出具承诺书时,有徐建忠、陈建新、某村委会三位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50%、40%、10%,徐建忠为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上“陈建新”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诉讼中,许晓磊明确由建恒公司来追偿债务。
  裁判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建忠和许晓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约定由徐建忠承担股权转让前建恒公司的债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建恒公司承担了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徐建忠应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由其承担该债务。徐建忠和蓝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从形式上看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的要件,从内容来看,蓝浩公司亦没有作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且蓝浩公司股东是否签名及签名真伪并不影响承诺书的效力,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徐建忠和蓝浩公司应根据承诺书承担责任。法院判决:徐建忠、蓝浩公司向建恒公司偿付107万元。
  蓝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蓝浩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签名,该承诺书即对蓝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蓝浩公司应按承诺书履行。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公司加入公司股东的债务需经股东会决议,故蓝浩公司出具承诺书虽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但不影响债务加入的效力。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承诺书的性质
  蓝浩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在合同法中未作明确,但作为债务承担的一种方式,在经济交往中还是颇具市场。根据民法理论,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同时,第三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
  本案中,徐建忠与许晓磊在2008年8月约定建恒公司和许晓磊有权向徐建忠追偿债务,这种约定明确了建恒公司在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后,取得对徐建忠的追偿权,徐建忠处于建恒公司的债务人地位。同年12月,徐建忠和蓝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2008年8月30日前建恒公司的债务,由我本人(徐建忠)及现公司(蓝浩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份承诺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担保的要件,而且蓝浩公司也没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不属于担保。从性质上分析,该承诺书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第三人、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由此,蓝浩公司对徐建忠结欠建恒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债务加入。
  2.蓝浩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
  对徐建忠负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是蓝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恒公司可以要求蓝浩公司和徐建忠共同承担相应债务。首先,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行公司法律法规没有对公司债务加入进行条件限制,蓝浩公司章程也没有规定,因此,蓝浩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后,该承诺书就成立并生效,对蓝浩公司产生约束力。其次,承诺书上蓝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忠及其他股东的签名更是对蓝浩公司进行债务加入的进一步确认。虽然其中一位股东“陈建新”的签名系伪造,但一方面建恒公司不可能参与到蓝浩公司的内部决策过程中,也不具备对该股东签名进行实质真伪审查的能力,即使有伪造,也应由伪造人承担内部责任,而作为善意的建恒公司,应该说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况且另两位真实签名的股东股份已经占到全部股份的60%;另一方面,股东的签名与否并不影响承诺书本身的效力。
  3.进一步的思考
  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司债务加入没有作出限制,但由于债务加入责任承担和担保责任有相似性,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的规定极其严厉,如果不对公司债务加入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则无疑放纵当事人通过债务加入的形式规避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使该条形同虚设,也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应对公司债务加入行为进行规制。笔者建议,鉴于公司债务加入会影响到公司的财产安全和稳定发展,是事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重大行为,应当由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即股东会作出决议,具体来说:公司为其他企业或他人承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债务加入的总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的债务进行债务加入的,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果章程对债务加入行为没有规定,则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临时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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