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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同法》对公证债权文书效力规定的疏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第一部统一的合同法,也是迄今为止第一部对公证条款有较多规定的实体法。其中,在《合同法》总则部分规定了提存公证制度,在分则部分第十一章、第二十章、第二十二章均规定了有关公证的条款。特别是第十一章《赠与合同》中公证条款的规定,赋予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以不可撤销和强制履行的全新的法律效力,是对我国公证制度基本效力的延伸,对强化公证效力,发展中国公证制度以及推动我国公证与国际接轨,具有重要而积极的意义。

    但是,《合同法》在规定上述公证条款的同时,却疏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公证债权文书的一个基本效力-一强制执行效力。《合同法》在第八章"其他规定"第128条第二款中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在这里,《合同法》没有把公证债权文书列入该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疏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二是由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 决;三是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为了进一步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行为,2000年9月 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又下发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范围、审查内容、程序等问题作了规定。《联合通知》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联合通知》还规定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联合通知》还规定,对于未经公证的上述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在征得债务人同意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完善和经济、民事活动的大量增加,公证机关办理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也大量增加。公证机关对这些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债务人对给付内容无疑义的债权文书,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法律意识,且节省了当事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保护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据统计,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履约率都在98o%以上。综上所述,《合同法》应当把公证债权文书纳入有关规定,这样,不仅有利于坚持我国的法制统一原则,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也有利于我国公证制度与国际接轨,有利于法人、公民依法运用公证法律手段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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