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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收购中垄断的法律管制初探

     一 外资收购、垄断的基本概念

  企业的精神和生命在于创新。创新的角度有技术创新,产品创新,材料创新,市场创新,管理创新,组织创新。这6项创新即为企业重组的内涵部分。企业重即指针对企业产权关系和其他部债务,资产,管理结构所展开对企业的改组、整顿与整合的过程,以此从整体上和战略上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状况,深化企业在市场的竞争能力,推进企业创新。而企业收购则为企业重组的众多方式之一。所谓企业收购,对企业部分,资产或企业控制权的购买,购买资产即指物权的转移,企业控制权的购买即股权的转移。所谓外资收购国内企业即指一外国企业(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通过一定的渠造,用现款、股票或债券购买中国国内企业的一定份额的股权,或整个资产进而达到对国内企业有控股权的目的。
  垄断的概念争议较大。就笔者而言,垄断是竞争者的兼并收购,协议,协调等方式凭借其市场优势、行政权力或其自身规模,控制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状态。具体到外资收购国内企业而言,是指外国企业通过收购的手段,凭着其因收购而造成经营规模扩大,控制和支配中国市场,限制和排斥中国企业公平竞争的状态。
  垄断形成的原因很多,如:(1)生产和资本的高度集中,使许多中小企业处于受大企业支配的地位,而且还使新的企业在市场中很难建立或挤入;(2)企业规模的空前扩大,扩充对竞争的破环性和危险性;(3)少数大企业为赚取垄断利润而自然选择联合操纵商品生产与销售的办法。毫无疑问,外资收购国内企业导致垄断的成因即为(2),即:随着收购规模的扩大,使企业被收购的企业达到规模上的优势,从而破坏中国市场的公平竞争。
  二 外资收购与垄断的关系
  先看一个案例,“中策”公司收购国内企业(3):香港中策投资公司(China Strategy Investment Co.)系印尼第二大财团金光财团的背景,香港李嘉诚的和内集团(8%)、美国投资银行摩要斯坦利公司、日本伊藤忠高呈等财团在中惩治都拥有相应股份,为其资本市场运作起作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中策对国有企业收购的方式:投入资金与现有国有企业整体合资,中策占股50%以上或以参股方式取得合资历企业少数股权,在参股过程中再将被参股企业并入所属企业集团中;或再增股本,由参股变为对控股。
  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选择经济效益良好的待业中骨干企业进行合资或并购予以控股,组成不同待业的中策企业集团,单独海外上市。如在橡胶轮胎待业中,中策分别以合资方式控股了太原双喜轮胎公司(注入499.8万美元,占股55%)、杭州橡胶厂(注入1524.9万美元,占股51%),再将该股权纳于在百慕大注册的“中国轮胎控股公司”名下,而后以ADR方式增发新股并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其募资1.037亿美元,随后又用所募资金收购了重庆、大连、银川等地三个轮胎橡胶厂51%、52.5%、51%的股权,资产规模迅速扩大。所收购的5家工厂中有3家属于我国轮胎待业的9家定点生产厂家。
  啤酒产业中,中策收购了生产“北京啤酒”的北京啤酒厂、生产钱江啤酒的杭州啤酒厂以及烟台等地多家啤酒厂组建了在百慕大注册的“中国啤酒控投公司”,在加拿大多招股上市成功。中策公司还策划进入医药行业,后因国家有关部门干预,未能成功。
  第二种模式是一搅子收购一个地区的全部国有企业,泉州即为典型。合资前,泉州市属国有企业37家固定资产3亿元,职工1.4万人,离退休职工0.35万人,1991年实现利税3150万元,其中利润496万元。37家企业中有13家亏损,年亏损额911万无,待业在家职工6000人。1992年8月,中策公司与泉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合资成立泉州中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方以37家国有企业的全部设备、厂房等固定资产作价投入,占股40%;中策公司出资2.4亿元占股60%,中策在中侨公司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缴付不低于20%的出资额,其部分按合同规定分2年到位。
  合资后的中侨公司承担合资前的14亿元很行债务,中方向合资公司提供有关的土地使用权,5年在职职工全部进入合资公司,由合资公司优惠土地作用费。中方在职职工全部进入合资公司,由合资公司按泉州市政府的规定缴纳退休职工由中方负责。合资后中侨公司进行了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并按照行业特点和优势互补的原则对原有企业结构进行重组并启动了闲置调和力场地。1993年1年实现利润5000万,80%的企业盈利。
  第三种模式是一揽子收购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全部企业的控股权。中策公司与大连市轻工业局签订合同,合资收购101家企业,中策分3年投入5.1亿元,占股份51%.后因在合资过程中遇到了一系列的困难,国家有关部门也进行干预,合资协议终止,只对其中两家实现了合资。
  在经济学中,合并企业在经济学中的相互关系,将合并为横向合并、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在外资收购国内企业中,笔者也暂将其它争为三类,即横向收购、垂直收购和混合收购。外资横收购指国内企业和外国企业生产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外国企业通过收购国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达到投股目的的一种收购方式,如“中策”收购国内企业的第三种模式。而垂直收购指国内企业和外国企业就生产相同产品而处于不同生产阶段,外国企业对中资历企业收购达到对国内企业控制目的的一种收购方式。混合收购指中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完全处于不同的市场,即它们之间既不是竞争关系,也不是买卖关系,由外国企业对国内企业进行收购而而到控制目的的一种收购方式,如“中策”公司收购的第二种模式和第一种模式。
  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这种划分很有意义,因为这种划分的每一种收购方式所造成的垄断效果是不一样的,判断它们是否造成垄断的标准也是不一样的,所以笔者作了这种划分。当然,在实践中这种分类没有很强的标准特别在大的跨国企业中,往往会同时出现横向收购,垂直收购和混合收购等特证,如“中策”现象即是一例。下面就每一收购方式和垄断之间的关系分别作出概述。(一) 横向收购与垄断。
  外资收购国内企业,可以解决国有企业经营效率低下、资金不足等问题, 但是随着外资对国内企业横向收购的数量的增加,会减少甚至消灭中国市场上生产同种产品的竞争者。当中国市场上同种产品的竞争者数目过少,以至于市场集中度过高时,中国市场的有效竞争就会受到威胁,因为随着外资收购国有企业,其会扩大企业在中国市场上的市场势力,从而提高了企业在市场上滥用市场优势的可能性,这样就会影响和限制中国市场有效竞争,直至形成垄断。
  主要表现为:
  首先,过度的横向收购将引起中国经济的集中,从而会导致中国各种企业间的协调。这种协调主要在于对产品的价格,价格构成、市场销量或对各自销售地域造成限制竞争直至形成垄断的协议。
  用数学上的变数原理分析,假设中国市场上其它案件都不变,这种外资收购国内企业可提高中国市场的集中度、使中国市场上有独立地位的企业数目越来越少。在这种情况下,被收购的企业为获得巨额垄断利润、通过公开协议、或秘密的手段,就产品的价格或销售地域达成协议。因为如果不达成协议,则可能造成两败俱伤,被收购的企业与其它企业进行协调或联合形成价格卡特尔等。结果这种相互协调的行为使市场“看不见”的事失去发挥优化配置生产资源的功能。
  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2年发布的《企业合并指南》详细地分划了竞争者相互造成有效协调所需的市场条件:(1)参与协调的企业从协调中获得好处。(2)有关生产者分享经营信息的可能性,了解相互竞争的企业的特性和它们的产品性质‘企业的定价方式’:销售方式,(3)竞争者的信息越灵通:这些企业越易达成协调性的协议。
  根本法据《横向合并指南》,在外资横向收购中国企业中,这种市场条件是易达到的,是易造成垄断的。
  第二,过度的横向收购也可以导致独占,从而限制竞争直至形成垄断。当外资收购国内企业在中国取得了相当大的规模后,这横向合并就可能产生限制竞争的影响,即有可能导致垄断 .
  如在外资横向收购国内企业后,如果它们认为提高了同类产品价格减少产量要比在降低价格提高产量所获得的利益要大,则被收购的国内企业就会提高产品的价格,但这样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当然提高产品价格和前提条件是,被收购的企业的大多数客户和消费者仍以这个被收购后的企业购买产品。
  如果被收购的企业和其它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完全是同质的,仅具有替代性,它们作为竞争者的竞争主要表现为相近替代品之间的竞争。如在外资收购前,国内企业和外国企业生产的轿车具有替代性,在国内企业被外国企业收购后,如果一种轿车的销量的减少会增加另一种轿车的销量,则被收购后的轿车可能会提高价格。这是因为一种轿车涨价后减少的市场销售可从另一种轿车销售中得到弥补。这种涨价不仅可以避免减少销售额的损失,而且还可获得很高的利润。在产品具有差异性的外资收购中,收购双方的产品越具有可替代性,买方越是将收购企业分别视为他们的第一种选择和第二种选择,收购后的企业就越少可能对其中一种产品进行大幅度的涨价。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也是外资收购造成垄断的危害的可能性之一。
  (二) 垂直收购与垄断
  垂直收购的好处是,一方面可以使供应方稳定销售渠道,另一方面使购买方稳定材料,半成品或者产品的来源,从而节约交易费用,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在外资收购国内企业中,外国企业稳定销售渠道,使国内企业稳定原材料或产品来源,从而节约交易费用,提高国内企业的生产效率。但是当外资垂直收购国内企业覆盖市场的范围过大,从而维护有效竞争性的市场结构而言,其也具有危害性。表现:
  第一,外资垂直收购会减少其它没有参与被收购的国内企业参与交易的机会,使它们不能进入部分垂直收购从而关闭了的市场。这样,不管被收购的企业是否对来参与交易的企业施加限制竞争性的影响,这种收购都可能将这些企业置于不利竞争地位,直至形成垄断。
  第二,外资垂直收购可提高其它企业想进入国内市场所付出的代价。举例来说:在某一企业想进入生产的市场,如果生产显像管的国内企业被外资收购后,则彩电生产市场上其它生产厂家不可能获得这种显像管,那么,不仅彩电市场上现有的某些竞争者可能会被逐出市场,而且潜在竞争的企业在进入市场时遇到极大的困难,即使进入也要付出更高的代价。
  第三,在外国企业收购国内企业后,它们之间的原材料购买价格或产品销售价格与那些未被收购的企业间的交易价格也是绝对不相同的。这样,垂直收购也会导致价格歧视。
  所以,垂直收购也会导致垄断,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三) 混合收购与垄断
  混合收购使外国企业和国内企业通过使用共同的销售渠道如广告,或在共同的研制和开发新产品得到好处,也可以改善国内企业间的资金不足,它们通过多样化的生产还可以减少市场风险。由于混合收购一般不会改变市场的结构,可以这种收购对市场的有效竞争的影响不大。
  综上所述,在外资收购国内企业,不管是垂直收购或横向收购,随着其收购的规模越大、都有可能限制市场的有效竞争、进而形成垄断,从而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必须对外资收购国内企业可能造成的垄断进行法律管制。
  三 美国对外资收购造成垄断的法律管制,
  由于外资收购与国内企业并购同属收购性质,所以美国没有专门制订外资收购的法律。美国国内企业收购的法律法规同样适用外资收购。从美国对外资收购的立法来看,其主要目的地于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本国民众利益及反垄断。而且对外资收购没有在国内收购规定更为严格的限制,将涉外资收购和国内收购一视同仁。
  如1890年的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第1条:任何妨碍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的商业合同、托拉斯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联合或共谋、均为非法。任何订立上述合同,参与上述任何形式的联合或其谋者,应视为犯有重罪。第2条:任何人若从事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或全谋以图实现对州际或对外贸易或商业的任何部分的垄断,均应被视为犯有重罪。
  这两条款主要反对以下三种州际或对外贸易的行为:第一的订立合同或企业联合的方式,组建托拉斯或其它类似组织,第二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第三,垄断或谋求垄断。
  此两条法律的缺陷是在外资收购物其国内企业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在191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美浮石油公司案中提出“合理性原则”解释这两个条款。但是在外资收购中,合理性原则有很多不足,其表现在:
  1.不确定性。合理原则的适用使许多商家面临很多的不确定性,不知其哪些协议或行为违法。特别在外资收购中,其原则更是更具有不确定性,外资收购美国国内企业时,更加难以判断其协议或行为是否属于违法
  除非美国司法机关或管理机构宣布其违法。
  2.时间过长和费用过高。依合理性原则来审查的案件会成为大案,依照传统的程序来调查费用会很高。而且在谢尔曼法中的举证规则的运用也很麻烦,手续繁杂,任何资料的收集也要很长时间。特别在外资收购中、其举证、资料的收府会跨国进行,这需要更长的时间和更高的费用。3.判断复杂。合理原则需要法院法官就研究与协议有关的社会、经济变化,分析过去的产业动作和计划未来的趋势,从而对该协议的合理性作出判断。这对大多数法法官来说,这种工作是难以胜任的,特别在外资收购中,这就更难做到了,不仅研究美国国内市场的情况,还要研究与美国有关的外国企业的经济情况。
  4.理论上的缺陷。社会经济的发展瞬息万变,某协议在今天来看合理,明天不一定合理。而在外资收购中,要对此协议调作出是否合理性的判断,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由于谢尔曼法以上的不足,导致形成1914年的克莱顿法。其第7条规定:从事商业域从事影响商业活动的任何人,不得有直接或间接取得从事商影响商业活动的其他人的股份或股份资本。这条规定权规定禁止取得资历本股份,而没规定禁止得取财产。所以又历经了三次修改也规定了禁止取的财产。尽管多次修改,这些规定仅是一些基本的和原则性的规定(5)。只有在美国司法部颁布“企业合并指南”中才有详细的规定。其中涉及企业的三种合并方式,即横向合并,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
  就如前述,就笔者认为外资横向收购属于企业横向合并,外资垂直收购属于企业垂直合并,外资混合收购属于企业混合合并。现就对美国同于此方面规定分析如下 .
  1.外资横向收购。在判断一个横向收购是否存在着对竞争的不利影响时,法院首先审查市场的集中度和被收购企业的市场份额,在集中度很高即一个受少数企业操纵的市场上,大企业间的收购会导致有碍于有效竞争。
  2.外资垂直收购,据1968年的《合异指南》也可以对外资垂直收购是否限制有效竞争直至形成垄断,可以下二方面考虑。第一、生产商的市场份额。第二销售商的市场份额当前进入市场的条件。
  3.外资混合收购。由于外资混合收购对形成限制性竞争或垄断的影响不是很大。但可以从国家经济安全角度加以限制,但此主题与本文无关,本文对此不作详述。
  纵观美国《企业全并指南》的各种规制方式,其所坚持的原则即为行为本身违法原则,判断横向收购、垂直收购,混合收购,所依据的原则就是本身违法原则。如在横向收购中一起议定价格,形成价格卡特尔,此行为就是本身违法的,则此横向收购就被禁止。又如在垂直收购中,生产商和销售商造成协议,此协议影响生产商和其它销售商的交易机会,从而限制未被收购的销售商间的有效竞争,则此协议行为被认为本身违法原则。
  也就是说,美国对企业收购除了“合理原则”外,还坚持“本身违法原则”。但本身违法原则也有缺陷。
  1. 美国法院未对本身违法原则作出列举的表示,仅对此作一些各自不同的解释。而在外资收购实践中本身违法行为有很多种类,有时就有可能无法可依。
  2. 本身违法原则的前提是假设。在事实没形成之前,就认定违法,本身就不合理,所以在为了保证商业确定性,得承认一协议在全面调查下是合理的,而不能仅用本身违法原则对此进行否定。本身违法原则这种不足、使外资在进行收购其国内企业时充满着不确定性、往往有失败的风险。
  综上所述:美国反垄断法对外资收购的原则不外乎合理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依据此两原则通过用对市场范围界定、市场的集中度、市场的份额等标准来判断外资收购是否影响和限制了不效竞争。
  本文就通过对美国反垄断法对外资收购规制的特点,来谈一谈我国对外资收购进行法律管制的启示。
  四 中国对外资收购企业的法律管制启示
  (一)、 对外资收购的划分
  笔者认为我国对外资收购应划分为三种,外资横向收购、外资垂直收购、外资混合收购,其划分意义如前述。
  (二)、应确定判断外资收购国内企业是否造成垄断的原则。
  1. 本身违法原则。我国现有的立法大多倾向于本身违法原则,如《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适当价格行为:CD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提供祖国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某交易条件的其它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这唯一的好处是便于法院执行。但在外资收购中形成的卡特尔除形成上述一种卡特尔外,还有限制市场销售、划分市场、联合抵制等。这些卡特尔都能形成,都可能影响和限制有效竞争直至形成垄断。所以,就我国目前而言,这种立法原则不足以对外资收购中可能形成的垄断进行有效地控制。
  2. 合理原则。关于合理原则、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有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但这种规定在外资收购国内企业时不具有可操作性。
  所以比较两种立法原则的优点和缺点,在判定外资收购国内企业是否造成垄断我国应同时确立这两种原则,即合理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合理原则弥补本身违法不能完全列举穷尽众多违法行为的缺陷,本身违法原则约补合理原则不确定性的缺陷。
  (三)、判断外资收购国内企业是否造成垄断的审查机构。
  学习美国和其它国家的经验,就审查外资收购是造成垄断应成立专门的审
  查机构。我国现有的竞争管理机构是工商行政管理局,这与我国的立法体制相适应。但是外资收购审查的周期长、举证繁杂,要对现有的社会经济变化和以后的计划生产趋势作现比较,工商行政管理显然不能性任这项工作。所以应成立专门的外资收购收购审查委员会,专门对外资收购应用合理性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进行审查控制以免形成垄断。
  (四)、对外资收购审查的程序规制。
  1、申报的外资收购规模
  按照国际惯例,任何形式的企业合并按市场销售额的多少来规定。目前,我国来规定企业规模的方式有职工人数和固定资产,这种评定方式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两种方式都不能反映企业与市场的关系,不能成为评定企业被外资收购是否会影响和限制有效竞争直至形成垄断的依据,所以笔者以为市场销售额的标准较为确切。
  美国《幸福》杂志的年代中后期就用市场销售额来测度企业对外经济实力和企业经营规模的参数,其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市场销售额正确地反映了企业影响市场的力度,通过市场销售额可看出该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度,从而可判断出收购后企业对影响和限制有效竞争竞争直至形成垄断的程度。
  对市场销售额的规定方法如下:以我国企业在被收购前上一年度销售额在全国销售总量的比例为一定标准,如果超过一某一定比例则需申报,如没超过一定比例则不需申报。
  2、外资收购的申报。
  当今世界上对企业合并有两种申报方式即事前申报和事后申报。但就外资收购而言,究竟是事先审报好还是事后申报好,笔者先作如下分析,然后作出选择。
  外资收购事前申报的好处就是不会造成由于收购可能造成限制竞争或垄断而被定为无效的风险,但其缺点是是外资收购审查周期过长,在企业涉临破产或存在其危急情况时,如没被收购,则企业的经济形势进一步恶习化直至完全破产。`
  外资收购事后申报,事后申报的好处就是能即时地挽救一些濒临破产或存在危急情况下的企业,如被外资收购则可以马上得到救组。但其缺点是如果外资收购在审查后被定为影响和限制有效竞争或垄断、则此外资收购被立为无效、就有可能被撤销。这样,使外商在进行收购时要担心是查被撤销的可能性,这样就会影响外国投资者对中国的投资信心。
  在较两种申报方式,笔者以为事前申报方式更为有利。因为从我国资金长期不足,要引进更多外资上看事前申报最为适宜,这样不会影响设资者的信心。当然,事前申报的缺陷得用其它手段克服,如果该企业濒临破产时,就让其破产。其因破产而增加的失业人员可以通过建立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来解决。
  3.审查期限:
  政府机构对任何申报文件材料的审查,必须经过一定的时间,但不宜太长,时间过长会影响外资发购者的心理,也会导致不利于国内企业被挽救,但也不能太短,时间太短,审查机构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判断如此收购是否会影响和限制有效竞争或形成垄断。
  参照其它国家的规定,我国可先规定一个预审期,在此期间,审查机构如认定外资收购显然不会影响竞争,则在短期内如1个月就应通知外资收购双方。如果在预审期内,审查机构认定被收购形成的企业显然影响有效竞争则应通知收购双方企业,并在不是很长的时期内如2个月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五)、对外资收购国内企业的申查标准:
  1. 横向收购中市场范围的界定
  在考虑外资横向收购是否会造成反有效竞争或垄断时首先应搞清我国市场上这种被收购企业的产品。有多少生产竞争者,这种竞争者多少可以通过市场范围的界定来确立。
  参照各国的市场界定方式。笔者以为对外资横向收购我国企业的市场界定主要有两种:
  (1) 产品市场:该产品市场不光指同类同种产品的市场,而且还加上可以替代这种产品的其它产品的市场。在产品市场上,被外资收购后企业生产产品的涨价能力可以作为是否造成反有效竞争效果的依据。
  (2)地域市场。地域市场是指产品的销售范围。在界定被收购企业地域市场时,应充分考虑到不同产品的适宜的销售范围。如生产彩电可以是全国作为地域市场、但象生产水泥,在运输费用过高,则应将其生产地范围作各地域市场。所以,由于我国地阈辽阔, 在制定外资横向收购企业造成反有效竞争或垄断效果时,必须考虑其产品的地或市场。
  2.横向收购中市场集中度的测定
  市场集中度反映了外资收购企业后在一定市场内该市场集中的大小。举例当某企业的市场份额在1/3以上,则市场集中程度较高,当3个或3个以下的企业共同占到2/3的市场份额,5个或5个以下的企业至少占到2/3的市场份额,那么说这个企业或这些企业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市场的集中度较高,就有可能影响有效竞争或形成垄断。
  美国还有一种测定市场集中度的方法,即赫尔芬达尔指数。当指数在1000以下时,这说明横向收购没有导致形成集中的市场,不具有反有效竞争效果或不会形成垄断。当指数在1000—18000点时,则说明市场是个中度集中市场,在中度集中市场中,如果横向收购前后的指数差在100点以下,此横向收购不具有反有效竞争效果或不会形成垄断,若在100点以上时,则说明横向收购应具有反有效竞争效果的,是有可能形成垄断的,应被禁止。
  这种指数的计算方法是把各企业产品市场份额平方再相加,如A30%,B60%,C10%,则指数=302+602+102=900+360+100=1360.
  比较两种测定计算市场集中度的方式,笔者以为赫尔芬达尔指数更为合适,不同意有人认为我国应采用市场份额测定方法,理由如下:
  第一、 市场份额测定方法只是关于几个企业的市场份额,不能测定全市场产品的份额,不能全面反映市场的集中度。
  第二、 赫尔芬达尔指数,要列入更多产品的市场份额,更能全面反映市场集中度。而且当某产品的市场份额很高时,经过平方后,则更大了,更能反映市场的集中度。
  第三、 事实上,市场份额测定方式在审查期间的预审期就被使用,所以在预审期过后,要经过正式审查时,就需用赫尔劳达尔指数了。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在测定市场集中度,在用市场份额测定后(预审期),在正式审查期还用赫尔劳达尔指数来测定,这样能较为公正地全面地测定市场集中度。
  (六)、垂直收购与混合收购,垂直收购前也具有反竞争效果的。垂直收购的评判标准是市场集中度和市场的进入障碍等。混合收购对有效竞争影响不大,这里不再论述。
  (七)、对外资收购的例外允许
  在美、德两国的经验表明,收购的企业即使在市场中取得支配地位,也不被一律地禁止,相反还要得到允许,特别在经济全球化中,外资收购后的产品面对的不仅仅是国内同类产品竞争,而且还是全球市场范围内的竞争,所以为提高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还要允许这种跨国收购。
  联邦德国的法律实践也表明,在企业收购中要考虑国际市场竞争力。如IHB和WibAU等的合并虽得到联邦卡特尔局的反对,但最终依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第24条第3款的规定,以提高德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为理由,得到了联邦经济部长的特殊批准。这说明维护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和维护有效市场是有一定矛盾的。但是,当企业的合并有利于提高国际竞争力时则有可能被允许。
  特别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将会有更多的国内企业被外资收购,被收购后的企业不仅面对国内同类企业的竞争,也要面临国际企业的竞争,所以从提高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来说,应允许这种外资收购国内企业。
  当然,反限制竞争和反垄断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内市场的有效竞争、对外资收购国内企业的目的当然也是为维护国内市场的有效竞争。如果外资收购国内企业对国内市场的有效竞争产生严重影响时,这种收购就应被禁止。除非可以举证,这种收购能提高企业国内竞争能力而带来的好处要大于损害国内市场有效竞争带来的坏处,否则就应被禁止。所以,对外资收购国内企业可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也是应以不严重损害国内市场有效竞争为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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