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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已经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子女抚养关系日后能否变更

案情介绍:原告邓某与被告徐某于1997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1998年7月生育儿子邓庆,1999年8月生育女儿邓芳,同年9月8日被告做了绝育手术。2008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就子女抚养问题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确定儿子邓庆由原告抚养,女儿邓芳由被告抚养。此后,被告到深圳市务工,并将女儿送入某中学读书。原告于2009年11月再婚,其妻带有二个分别为8岁和13岁的小孩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原告与现任妻子到其他省份工作,每年只是过节时回家,将小孩交由原告的父亲在家抚养。2010年4月,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亲属将邓芳从深圳接回原告家,并由原告送到另一个小学上学。2010年7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变更邓芳由其抚养,并自愿负担抚养费用。

法院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而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女儿邓芳由被告徐某生活,儿子邓庆随原告邓某生活。判决生效后,双方都尽自己的义务抚养教育子女,均无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行为。现原告以邓芳已满10周岁,愿随父亲生活,且自己亦具备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对邓芳的抚养权,因此,邓芳的意见和原告的抚养能力以及被告的具体情况都是本院确认抚养权是否变更需要考虑的因素。1、从原告在庭上提交的邓芳意见书以及本院征求邓芳意见的情况来看,跟随原告生活是其真实意愿;2、在原告的抚养能力方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实际上对四个小孩负有抚养义务,从其收入情况来看,不具备同时抚养四个小孩乃至让小孩健康成长的能力,加上原告平时长年在外工作,子女均交由其父亲在老家看管,缺乏与子女的情感交流,对子女的日常教育也不周到;3、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子女的抚养问题上,父母双方均要求子女随其生活,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优先考虑,本案中,被告已于1999年做了绝育手术,具备优先抚养子女的条件,被告以一人收入抚养单个子女,就经济能力而言优于原告;最后,被告具备与子女共同生活并进行日常教育子女的条件与能力。综上所述,在原告不具备抚养能力,被告没有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不利情形的情况下,尽管邓芳愿意与原告生活,但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邓芳仍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原告请求抚养邓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法院对小孩的抚养权,做出了以下规定:1、二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2、父方和母方均要求小孩随其生活的,规定了优先考虑的条件:(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母双方抚养条件基本相同,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3、父母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发生争执,应征询子女的意见。4、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子女。

本案中,小孩的意愿是跟随父亲生活,但其父亲已经养育三个小孩,负担重,而且即使小孩由父亲抚养,小孩也只是被放在老家由爷爷带养,父亲并没有亲自抚养。如此小孩将缺乏父母的直接照顾,对小孩的成长是不利的。而母亲方面,也已经做了结育手术,符合优先抚养小孩的条件。如果母方不能抚养小孩,无法再生育,将来年纪大了之后,将无人照顾,这也是法院应该考虑的情理因素。母方以一个人的经济能力抚养一个小孩,相对来说比父方两个人抚养四个小孩,经济条件更好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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