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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赔偿和解协议并履行后能否再次起诉

案情介绍:刘某在一建筑公司做临时工,在工作期间不慎坠楼摔伤,右腿高位截肢,住院三个月后出院,公司负担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出院两个月后,原告同某公司达成了《关于刘某因工受伤的处理协议》:给予刘某一次性经济补偿5万元整,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同年,刘某申请仲裁并委托律师请求法律帮助。

律师解析: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有三:1、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与其自行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关于赔偿的款项是否有效?律师认为,只要该协议中关于赔偿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获赔方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在签订协议时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的,该条款应认定有效。

尽管《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确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承担工伤赔偿义务的原则,但该义务系工伤认定之后的法定义务,在工伤认定前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订立的赔偿协议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故该协议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虽然双方的协议书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在协商过程中,刘某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他并不清楚其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导致其轻易与某公司订了协议,因此,刘某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且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过分低于刘某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刘某不利,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综上,按《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侧重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则以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双方的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某公司应依法支付给刘某工伤待遇。

2、用人单位能否以民事协议赔偿内容代替其应承担的工伤赔付义务?换言之,协议中排他性条款即刘某不得就此事在主张相关权利之约定是否有效?

律师认为,某公司与刘某关于赔偿的民事协议签订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尚未对刘某进行工伤认定,那么用人单位与刘某之间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认为是对刘某的工伤事故赔付,公司依协议给付刘某的5万元赔偿金,应属公司自愿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费用的性质不能涵盖工伤赔偿内容,该赔付款项与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具有质的差异,不能相互替代。公司不得以该协议约定排除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该协议中关于刘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的约定应属无效。故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公司应向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用人单位公司不得以协议赔偿内容替代其因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协议中排他义务的条款无效。

3、用人单位依据协议赔偿的金额可否在工伤赔偿中予以折抵?

律师认为,因本案已明确分析了用人单位与刘某间所签署赔偿协议之性质,故其与工伤赔偿二者之间不可替代的同时亦不可涵盖,换言之,公司依据协议所进行的补助系自愿民事法律行为,故严格意义上来说,该补助赔偿数额不能从工伤赔偿中予以相应折抵,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适用公平原则,从工伤赔偿中予以折抵,对此做法劳动者一般并不持反对意见。

综上,律师认为,尽管劳动者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但这种处分行为应建立在劳动者充分知晓自己权利内容的基础上,即劳动者明白无误地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得到哪些现实利益等。刘某受伤后,虽然与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刘某在与公司进行协商时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此时刘某对自己的权利内容及状态的认识并不充分,其作出的决定可能导致本身的权利受到损害。同时,刘某工伤系二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支付其工伤待遇赔偿共计20万元,而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仅为5万元,远低于刘某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协议内容明显对刘某不利。故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公司应依法支付刘某的各项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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