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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际仲裁裁决国籍的思考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司法实践大都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认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但纵观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以仲裁地作为判断裁决国籍的标准已成为主流观点。然而,由于我国采用的上述标准不同于国际主流标准,造成了如国际商会(以下简称ICC)仲裁院这样的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进行仲裁,承担着较高的法律风险——我国法院缺乏执行此类裁决的国内法依据。
  从新近的江苏A公司申请确认仲裁裁决效力案,也能窥见我国司法实践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观念与认识。此案的基本案情是:江苏A公司与B玻璃纤维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风力发电机叶片的《贸易协议》。该协议约定:争议事项可提交国际商会根据其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后江苏A公司向南通中院申请确认双方签订的《贸易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南通中院认为,本案系国内商事纠纷,双方约定涉案争议由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江苏高院经审查对该理由给予了支持,并向最高法院请示。最高法院指出,该协议无涉外民事关系的构成要素,不属于涉外合同。由于仲裁管辖权系法律授予的权力,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将不具有涉外仲裁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故本案当事人约定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没有法律依据。
  上述案例引发以下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一是国内当事人约定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纠纷提交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如果当事人约定将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国际商会北京仲裁,那么,该仲裁裁决的国籍该如何确定;三是我国区际裁决的识别问题。
  一,关于国内当事人约定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纠纷提交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法院已经在其复函中明确表示,协议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纠纷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但该问题仍有继续探讨的空间。依照我国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上述法律只规定了涉外纠纷可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而没有明文禁止国内合同纠纷交由国外仲裁机构仲裁。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实践也是允许国内纠纷提交境外仲裁的,如德国、新加坡等国家。其中,新加坡投资建设的综合国际争端调解中心——麦士威议事厅就装备有最先进的设施和快捷的翻译和记录等服务。可以想象,如果新加坡成为国际仲裁中心,可能会使大量涉及中国公司企业及个人的案件涌入新加坡,那么就必须服从其制定的仲裁规则,裁决结果的承认与执行也必然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我国经济及产业发展领域。因此,进一步开放我国法律服务业,以自信、宽容以及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态度,吸纳国际仲裁立法与实践的先进理念,创造良好的仲裁环境,克服狭隘的主权观念下的司法管辖权理念,摒弃保守的观念,让我国内地也逐步成为国际法律服务中心。
  二,ICC仲裁裁决并不都是ICC所在国法国裁决,除非裁决在法国作出,因为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位于的国家和地区。根据2012年生效的ICC仲裁规则,仲裁地点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ICC仲裁院决定。从ICC仲裁院审理案件的情况看,绝大多数仲裁地点都不在巴黎,而是在巴黎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商会仲裁院管理的仲裁庭适用ICC仲裁规则在我国内地作出的裁决,按照地域标准应当认定为我国裁决,但依我国仲裁法并不认为其为国内裁决。有学者认为,此类裁决向我国寻求承认与执行的,我国法院可以依据《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有关“非内国裁决”的规定,将ICC仲裁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但是这种非内国仲裁理论认为,当事人选择的程序规则不必受制于仲裁地法的强行性规定,这种观点显然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因为任何一个主权国家基于本国利益的考虑,都不会允许排除本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况且,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做了保留,即在非缔约国境内作出的裁决,不适用《纽约公约》。
  其实类似的情形在我国台湾地区的仲裁实践中早已出现,台湾地区《仲裁法》第47条就对“外国仲裁裁决”作出了界定,该条规定:“在台湾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或在台湾领域内依外国法律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该条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在台湾领域内非依台湾商务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无法获得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上述条文以“地域标准”为主,兼采“仲裁程序法标准”,使得台湾地区的仲裁制度迈进了国际化。台湾地区的仲裁立法与实践经验,不失为我国今后修订完善仲裁立法时的借鉴。但在我国相关法律完善之前,应借助于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应认定我国仲裁裁决,受我国司法的监督。这种做法毕竟与世界仲裁发展的潮流与趋势相一致。
  应注意的是,200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明确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ICC仲裁裁决在内地承认与执行应适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而非《纽约公约》。这也可作为我国仲裁理念转变的印证,即认可以“地域标准”识别区际仲裁裁决的属性。也就是说,在香港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ICC仲裁裁决为香港裁决,在内地的承认与执行应适用《安排》。
  三,关于我国区际仲裁裁决的识别问题。我国国内各法域在相互执行仲裁裁决时,有一个先决问题,即何种裁决是内地裁决,何种裁决是香港、澳门和台湾裁决。由于一国主权之内,不存在国与国之间的“国籍”问题。因此,这里姑且称之为裁决的“籍贯”问题。由于当前“地域标准”已经成为判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主要标准,我国在确认内地与港澳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籍贯”时,本文主张,以裁决地为主要标准,辅之以“仲裁程序法标准”。
  仲裁与调解一样已成为各国替代诉讼的重要措施,在大力倡导调解化解纠纷功能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仲裁在国家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开放我国法律服务市场,更新仲裁理念,发展与支持仲裁,司法应当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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