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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盗窃父亲销售赃物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
    2000年3月至6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当时不满16周岁)多次入户实施盗窃行为,盗取电视机、VCD机、手表、衣物等,累计数额达11000余元,所盗物品均拿回家中藏匿。张某明知其儿子拿回家中的物品系盗窃所得,非但不进行制止,反而帮助其儿子藏匿和对外销售所盗物品。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因不满16周岁,根据《刑诉法》第17条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遂将其劳动教养,而将犯罪嫌疑人张某以涉嫌窝藏、销售赃物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因其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对此没有异议,但对张某是否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却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理由是依据《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才构成犯罪,而本案中张某的儿子因其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即张某的儿子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张某所窝藏、销售的物品不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犯罪对象不符合,张某的行为当然不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犯罪所得的赃物”如何理解,这涉及到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犯罪(以下简称“赃物犯罪”)与衍生它的“前罪”(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之间的关系问题,即“赃物犯罪”是否要求“前罪”必须构成犯罪?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成立“赃物犯罪”并不要求“前罪”必须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本意看,设立“赃物犯罪”是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物既是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有效、及时地查获赃物是证实、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赃物犯罪”是帮助犯罪分子把这一证据隐藏起来或者处理出去,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有利条件,无论“前罪”是否构成犯罪,都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同时也侵害了受害人追索其财物的权利。如果片面强调“前罪”必须构成犯罪,只会放纵犯罪,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从“赃物犯罪”与衍生它们的“前罪”之间的关系看,是一种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关系,如果没有“前罪”,就不存在“赃物犯罪”,但“赃物犯罪”毕竟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它具有独特的构成要件、调整对象、社会危害性和法定刑,其对“前罪”的依附是相对的,“前罪”是否成立只是成立“赃物犯罪”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充分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要是由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手段取得的赃物就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不一定非要犯罪分子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如本案例中的张某的儿子虽然因年龄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但其盗窃所得的物品仍应视为“犯罪所得的赃物”,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窝赃罪。
  三,“赃物犯罪”必须以“前罪”构成犯罪为前提,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很多难题。如犯罪嫌疑人王某多次收购不同盗窃分子的赃物,总价值达数万元,但各个盗窃分子均因未达到数额标准而不构成盗窃罪,对王某应如何处理?再如我国《刑诉法》第12条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问题是,如果“前罪”的犯罪分子因在逃、死亡、不起诉或者因其他法律规定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没有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那么,对“赃物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如何处理?难道仅仅因为“前罪”的犯罪分子不追究刑事责任,就对这些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赃物犯罪”置之不理吗?显然不能!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因为在作案时年龄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但他的盗窃行为仍是一种犯罪行为,其盗窃所得的物品仍应视为“犯罪所得的赃物”,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窝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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