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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案情介紹:杨某于某日下午酒后驾驶东风牌大货车往市区送货后返回郊区,正值天色不好,杨某遂加快车速超速行驶,途经一个三岔路口时,不慎将骑自行车迎面驶来的王某撞到在地,杨某赶紧下车,发现王某已昏迷,身上有多处伤痕,由于当时有不少人围观,杨某抱起王某放入驾驶室,表示要送医院抢救。但是,在他驾车离开现场后发现无人跟踪,便又把车驶往郊区,途中将已经昏迷不醒的王某抱下,扔到距马路800米开外的树林里,然后驾车逃走。王某由于昏迷不醒,无人发现,失去抢救机会,最终因失血过多而死亡。后杨某逃到外地,期间该案一直未被发现,杨某每天自责,过得提心吊胆,于是在三个月后其亲友送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杨某的近亲属委托了我们隆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辩护律师。
   律师分析:本案需要把杨某的行为拆解为两个阶段,即撞人前阶段和撞人后阶段,对两个阶段分别加以分析,再从整体上把握。本案中,杨某酒后驾车撞伤王某,杨某在主观上无疑是出于过失。但肇事后,杨某明知王某已昏迷不醒,身上多处受伤,他有义务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如果不及时抢救,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但他不仅不送王某去医院抢救,反而乘黄昏时将王某扔至距马路300米开外的田野里,此时杨某对王某的死亡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并且因被害人丧失了被其他过路人抢救的机会,以致失血过多而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结合杨某酒后超速行驶的肇事行为致王某重伤的前一行为本身成立交通肇事罪,应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于是律师的辩护角度从杨某自动投案为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是犯罪行为人基于对所犯罪行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认识,主动接受司法机关追究的一种法律行为。虽然王某死亡的事实还未被发现,但杨某去自动投案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自首。但是杨某是其亲友送去投案的,杨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这种情况也属非典型自首。本案中,杨某虽然没有主动投案的打算,但其父送其归案时,杨某没有反对,无论是出于无奈还是觉悟,都表明杨某对于其亲友的投案主张是认可的。对于司法机关来说,王某的到案仍具有主动性。实质上这是亲友陪同投案的一种特殊形式,符合亲友送其投案的特征,所以应视为自动投案。鉴于其自首的行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有罪行,最后法院判决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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