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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适用


(1)共犯。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在肇事后有关人员明知被害人身处危险境地而不救助,事实上有放任他人死亡的心态,有故意的成分。所以对指使者以共犯论处,有合理的依据。这种情形有故意之实,只因法律特别规定了加重的责任,仅以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的名义追究罪责。
  (2)过失共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形可认为是过失共同犯罪,但仍然遵循《刑法》第25条规定不以共犯论处。
  (3)故意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4)罪数。因隐藏、遗弃被害人而成立了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通常不需再论以交通肇事罪,即不必数罪并罚。因为,只有“一个”死亡结果,因该死亡结果已经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结果处罚了,再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处罚,存在一个死亡结果“两头沾(既作为故意杀人罪结果又作为交通肇事罪结果),是重复评价或处罚,不可接受。当然如果存在多个死伤结果的,不排除数罪并罚,比如甲驾车违章撞到3人,2死1伤,甲将伤者带离现场隐藏使其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对甲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致1人死亡)和交通肇事罪(致2人死亡)数罪并罚。这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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