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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敲诈勒索案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乔淑敏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庭前的阅卷和庭审,我了解到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认为,2007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用已过聘用期的原《中国乡镇企业》杂志社新闻调查部主任的身份,以给古冶区金鑫铸造厂污染问题曝光为由,先后多次接受该厂厂长李某的宴请,并索要玉溪烟10条(价值2100元)。2007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向李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在给钱地点唐山市河北桥北侧被古冶区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我认为上述指控与事实存在很大出入:
(一)被告人李某某至关押期间的身份仍为《中国乡镇企业》杂志社新闻调查部主任
《中国乡镇企业》杂志是由农业部主管、农业部乡镇企业发展中心主办的面向广大乡镇(民营)企业及其管理部门的全国性综合财经类月刊,杂志社地址在北京朝阳区樱花西街8号北方安华大厦512室,现任执行社长和主编为刘江昆。根据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经侦大队对刘江昆的询问笔录,《中国乡镇企业》杂志社确认李某某是其聘用的人员,职务是新闻调查部主任,有聘任授权书(侦查卷第73页)。
根据刘江昆的陈述,《中国乡镇企业》杂志社给李某某发放了工作证和采访证,李某某有采访资格(侦查卷第74页)。李某某的聘用是一年一聘,本应2007年3月31日到期,但刘江昆确认《中国乡镇企业》杂志社“没解聘他,他还应算我们的工作人员”(侦查卷第74页)。按照《中国乡镇企业》杂志社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李某某有权聘用工作人员,并且《中国乡镇企业》杂志社也都给李某某聘用的人员发放了工作证和采访证,这些在国家农业部乡镇企业发展中心都有备案(侦查卷第74页)。
关于聘用协议过期的问题,虽然单从协议上看似乎如此,但《中国乡镇企业》杂志社为统一管理,又于2006年8月1日给李某某重新制发了新的工作证和采访证,工作证有效期到2007年12月31日,采访证有效期到2007年6月30日(侦查卷第77页)。另外,从证据材料的照片中也可以看到,李某某的工作证盖有中国乡镇企业杂志社的公章,其统一编号为MCM050号,职务一栏明确载明:“新闻调查部主任”,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侦查卷第94页)。
以上事实表明,本案事发当时(2007年6月11日),李某某的工作证和采访证仍在有效期内,其身份仍为《中国乡镇企业》杂志社新闻调查部主任,并非如公诉机关指控的使用过期的原《中国乡镇企业》杂志社新闻调查部主任身份进行诈骗活动。
(二)被告人李某某调查古冶区金鑫铸造厂的污染问题是职务行为
根据《中国乡镇企业》杂志社执行社长刘江昆的陈述,该社给李某某发放了工作证和采访证,李某某有采访资格(侦查卷第74页)。2007年5月,李某某接到群众的举报电话,获悉古冶区金鑫铸造厂存在严重的污染问题,于是就带着工作人员到该厂进行录像和拍照,在采访的过程中向被调查人出示了工作证和采访证,当时还有记者郄红英和胡玉成在场(侦查卷第7-8页)。在获取古冶区金鑫铸造厂污染的有关证据后,李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向古冶区工业促进局办公室反映了上述问题。对于录像带,李某某说会根据古冶区有关部门的意见,妥善处理(侦查卷第11页)。上述做法,是李某某作为新闻调查者的正当职务行为,并无违法。我们提请法庭调取反映古冶区金鑫铸造厂存在严重污染问题的录像资料(辩方证据14),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调查对象的违法行为;提请法庭调取古冶区工业促进局办公室的接待记录,证实李某某在2007年4中下旬曾向当地有关部门反映过被调查的问题。
(三)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与李某的见面过程中采用过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
在被告人李某某获取古冶区金鑫铸造厂污染问题的有关证据后,该厂的法人代表李某主动给他打电话,约请吃饭(侦查卷第9页),李某的笔录也证实是其主动打的电话(侦查卷第33页)。关于李某主动跟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的原因,李某的说法是“我们怕他们曝光,或向有关部门报告,心里没底”(侦查卷第33页)。按照李某的说法,在李某某调查该厂污染问题后,他与李某某之间,共有六次会面。
李某某与李某的第一次会面,时间是2007年4月初,地点是在唐山新火车站的广场。参与谈话的有李某的两个朋友,一位是唐山电视台工作人员李洪,另一位是古冶区金鑫铸造厂的供销科长徐林,他们俩和李某谈话的结果是“谈崩了”,并且说李某某的工作证“像是假的”(侦查卷第33页)。在公诉机关提供的侦查卷里并没有发现公安机关对李洪、徐林这两位重要证人的询问笔录,只是李某的单方面陈词。没有证据表明李某某在与其见面和谈话过程中,采取了威胁、要挟等行为。
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的第二次见面,时间是前一次见面的第二天,地点是在新火车站的老地方,吃饭地点是巨无霸餐馆。在场的有郄红英、胡玉成、李某某的司机(侦查卷第17页)。李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见面就威胁他,“要向有关部门举报”,于是李某就“主动给了他5000元钱”(侦查卷第33页)。此一情节,除了李某的笔录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在证人王亚伦的询问笔录中,李某告诉他李某某威胁他并商定给5000元钱,这只是王亚伦听李某口头说,王亚伦并没有在现场(侦查卷第17页李某某陈述、侦查卷第34页李某陈述都能佐证)。从李某的笔录上看,李某给被告人李某某5000元的情节甚为简略,完全没有气愤、恐惧等正常的心理状况描述;5000元钱的来历也没有交代,给钱时“把其他人都赶下去了”,“就我俩”(侦查卷第34页),这些钱“没啥特征”(侦查卷第34页)。另外,根据胡玉成的陈述,当时吃饭他一直在场,李某某根本没有说过任何威胁的话,李某也没有给过李某某5000元钱(辩方证据11)。仅以李某的一面之词就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收了李某5000元钱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的第三次见面,是在2007年4月底(侦查卷第34页),地点是唐山市的中信宾馆,当时有李某某的两位记者在场(李清波和何志慧),但谈事情时又被支出去了。李某说李某某拿出一张表,说把丰润的一个厂子给封了,问到是什么厂,李某说自己“不怎么识字没看”(侦查卷第35页),与逻辑不大符合。请法院注意审查李某的文化程度,是否真如其所说不识字。据李某陈述,吃饭后李某某当着两位记者的面收了他十条玉溪烟(侦查卷第35页),李清波的询问笔录也证实了这一点,但只是说李某主动拿了十条玉溪烟给李某某,“李主任客气一下就收下了”(侦查卷第63页),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索要”的情节。我还要提请审判长注意的是,李清波是在2007年5月1日从石家庄来到丰润(侦查卷第62页),他第一次与李某某出去吃饭也是在五月(侦查卷第63页),而李某某和李某的这次会面时间却在4月底(侦查卷第34页李某的陈述),时间上存在出入,所以李清波可能当时并不在现场,有作假证的嫌疑。这一疑点,需要法庭传唤证人李清波出庭作证核实。除了李某和李清波的口头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如购买发票之类的书证)证明这十条玉溪烟系李某所买。即使这十条烟系李某送给李某某,侦查案卷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收下十条玉溪烟系出于敲诈勒索。
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的第四次见面,是在2007年5月中旬,地点是唐山玉华道的一个饭店。根据李某描述,李某某当着他人的面拿出几张纸,说社长要书面文件了(侦查卷第35页),但什么也没说就散了(侦查卷第36页)。随后,李某陈述李某某约他去北京见见社长(侦查卷第36页),但此一情节,也只有李某的单方面陈述而已,并不能证实李某某有威胁的行为。
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的第五次见面,是在2007年5月下旬,地点是河北桥南边红太阳餐馆,在场的有女记者胡艳敬。李某主动提出给5000元买东西送给社长,李某某说“小李要给咱们5000元,这不是打发叫花子呢”(侦查卷第36页)。根据李某描述,李某某当时用两个手指比划,但什么也没有说就散了(侦查卷第36页)。5月底李某某给他打电话明说去北京见社长需2万元钱(侦查卷第36页),但此一关键证据,只有李某的询问笔录为证。证人胡艳敬的询问笔录虽然也记录有李某某说过“5000元打发叫花子呢”的话,也比划过两个手指,但根据胡艳敬事后的陈述,当时是古冶经侦大队的人强迫她在事先写好的笔录上签字,根本不让她看笔录内容。胡艳敬在古冶经侦大队受到讯问人员的长时间打骂,侦查卷所载的笔录内容完全是讯问人员编造的,并不属实(辩方证据12)。
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的第六次见面,是在2007年6月11日,地点在河北桥。根据李某的陈述,这次见面是李某某约他的,而李某某说是李某打电话约他,有情况向他反映(侦查卷第6-7页)。但约见的时间晚上8点是李某定的(侦查卷第39页)。李某和李某某的交谈,时间大约在8点,在场人员李晓双、王亚伦等皆没有听见交谈内容(侦查卷第43页)。除了李某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了威胁、要挟等手段向李某索要了2万元钱。更为重要的是,这2万元钱的来历,李某说是“我们厂子的会计从古冶区北范农业发展银行给我支的”(侦查卷第31页),但却没有提供会计账目和银行取款凭据。根据李某的陈述,这两捆钱是银行工作人员捆的,他并没有拆开过,因此,这两捆钱的绑条上,必然有农业发展银行出纳的印章,但我们在证物照片上,却完全看不到任何印章(侦查卷第95页)。尤其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如此重要的物证,古冶区公安分局竟然在没有结案的情况下,在2007年6月22日就把2万元发还给了报案人(侦查卷第84页),导致不能在法庭上当场审查物证,也导致本案据以认定的最关键证据灭失。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敲诈勒索罪必须是行为人具有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但综合本案所有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任何非法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报案人李某的陈述,不仅难以自圆其说,而且无其他真实的证据予以佐证。侦查机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口供和证言就草率定案,有失公正。
二、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
通过庭前阅卷和会见被告人,并通过今天的庭审,就侦查机关提供的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而言,我认为指控李某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有重大的瑕疵,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不足以认定其构成犯罪:
(一)报案人李某的报案行为和古冶公安局的出警存在若干疑点
通过审查本案的证据,我认为所谓的李某某敲诈勒索案,存在种种不能解释的疑点,不能排除有人蓄意制造假证、陷害无辜的可能。
根据报案记录,报案时间和出警时间值得怀疑。报案人李某晚上7点出发,在半道上用手机(13832817299)打古冶区经侦大队电话(3686030)报案(侦查卷第39页),而古冶区经侦大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也表明,6月11日19时30分许李某通过手机报案(侦查卷第2页),在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从古冶区经侦大队所在地到事发地点河北桥,驾车时间至少在50分钟。报案人李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晚上20时在河北桥会面后,两人交谈约10余分钟,期间并未听到任何警笛声和汽车靠近,因此可以推断古冶区经侦大队的民警至少在晚上20时之前已经埋伏在河北桥附近,因为古冶区经侦大队接警后在20分钟内赶到河北桥,这在2007年6月11日星期一下午19时30分许的交通状况下,几乎是不可能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的犯罪地为是河北桥,属于路北区,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在丰润区,因此本案应当由路北区或丰润区的公安分局管辖,古冶区公安分局管辖是不当的。即使古冶区公安分局起初因为情况紧急而接受了该案,也应当在事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分局,但古冶区公安分局并没有这么做。根据证人李晓双的陈述,她在被古冶区公安分局羁押期间,看守她的并不是古冶区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而是报案人李某所在的古冶区金鑫铸造厂的工人(辩方证据10)。由此可见,李某与古冶区公安分局存在不正当的密切关系。
因此,我们请求法院调取如下关键证据:一是李某手机13832817299在6月11日的通话记录,包括主叫和被叫,以证实李某的报案时间;二是从古冶区经侦大队所在地到事发地点河北桥必经之地唐山市东出口路桥收费站在2007年6月11日下午19时至20时的监控记录,证实古冶区经侦大队经过收费站的准确时间。按照逻辑,上述两个重要时间,必有一为假。
(二)本案重要物存在重大瑕疵
根据报案人李某的陈述,本案所涉及的2万元钱是他让自己厂的会计从古冶区北范农业发展银行支取的,并且在事发之前做了记号。但是,这个重要的物证存在以下不能解释的疑点,致使证据链条发生断裂:
1、没有会计账目或者会计证言证明李某让自己厂的会计支取了该2万元现金;
2、没有银行取款记录和取款凭条证明此涉案2万元现金是从北范农业发展银行支取的;
3、物证照片中并无显示北范农业发展银行出纳在包扎条上的印章,这不符合银行的操作规则(侦查卷第95页);
4、《抓获材料》并未载明有2万元赃款(侦查卷第3页);
5、6月12日对李某某的讯问笔录中,记载2万元钱是李某塞到李某某的塑料袋里,李某某是提着塑料袋上车的(侦查卷第15页,第21页),李某在6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李某某在拿到2万元钱后,装在左侧裤兜里就上车了(侦查卷第40页),而根据李晓双的陈述,李某某下车时根本没有带任何东西,回车上时也是空手的(辩方证据8、9);
6、现场目击证人李晓双、张国海等都未听到李某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时提出这2万元是李某的,也没有出示所谓的记号;
7、李晓双证实,在李某某和李晓双被羁押当晚,李某和古冶区经侦大队的人在一起,并且看守李晓双的人并不是经侦大队的人员,而是李某的人(辩方证据10),因此,李某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在物证上做记号;
8、《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二十五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本案中证实李某某有罪的重要物证——2万元钱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是不能替代的,应当妥善保存,随案移送。但古冶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在2007年6月22日就已经发还给报案人,致使本案的关键物证已经灭失,无从查证。
(三)本案重要的书证和视听资料并没有提取
报案人李某在询问笔录中说,十条玉溪烟是他买了送给李某某的,买烟有收据在家里(侦查卷第41页),但在侦查机关的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发现买烟的收据如此重要的书证。无论是李某的陈述还是证人的陈述,都只能证明烟是李某主动送给李某某而非李某某索要的,因此,十条玉溪烟的价款不能当作敲诈勒索的赃款。
李某在被询问的笔录中声称,他请李某某吃了四顿饭,花了3000多元,但问他有无发票,回答是“没有发票”(侦查卷第41页)。而根据李某某的陈述,四次吃饭的钱加起来差不多是800元。因此,吃饭的钱到底是多少,我们认为依靠目前证据,无法认定。而且,据在场吃饭的证人陈述,吃饭都是李某主动请客,不存在李某某“索要”吃请的情节,甚至有时李某某是跟李某抢着付钱(胡玉成调查笔录,辩方证据11),因此,这类吃请属于报案人自愿的行为,不能作为敲诈勒索的赃款。
侦查机关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让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退赔给报案人李某5300元(2100元烟+3200元餐费),有悖依法办案的原则。
此外,李某在询问笔录中声称,他手机上有李某某犯罪的录音(侦查卷第41页),但如此重要的视听资料证据,侦查机关却没有提取。
买烟的收据、吃饭的发票和谈话的录音,如此重要的书证和视听资料,报案人都没有提供而且侦查机关也没有主动提取,是不能让人信服报案人陈述的真实性的。
    (四)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存在重大疑点
     1、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前后不一,存在重大矛盾
    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七次讯问,侦查卷中载有李某某的所有供述和辩解。其中第一次、第二次均否认犯罪事实,但是第三次、第四次讯问(地点在古冶区经侦大队)却突然一改前两次的陈述,完全承认犯罪事实,而此一重大转变的起因,只有一句话“李某某,你考虑得怎么样了?”(侦查卷第15页)很难想象,被告人在没有政策攻心、没有受到外来压力的情况下,能够在一天之内从完全否认到完全承认。而根据李某某的陈述,这两次认罪都是被屈打成招的。在第五次讯问中(地点在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一改第三次和第四次的陈述,再次否认所有犯罪事实。第六次讯问是在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前的6月29日,他承认了收2万元钱的事实,未承认收5000元,但写了下一份自书笔录(侦查卷第29页)。在这份自书笔录中,落款的时间是2007年6月29日9时45分,是在第六次讯问的时间段之内(第六次讯问时间是2007年6月29日9时0分至2007年6月29日9时47分)。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李某某在这次自书笔录中,专门提到6月13日的两次有罪供述完全属实(侦查卷第29页)。据被告人李某某说,当时他已经病重多日,是被迫按照讯问人员的要求写下此自书笔录,因为不写就不放他出去。根据6月22日《犯罪嫌疑人病情通知书》,李某某当时已经“生活不能自理”(文书卷第10页),办案人员胡雪冰和姚兴也“证明”,6月29日李某某已经不能走路,不能坐着回答问题,是由看守所人员抱出来讯问的(文书卷第11页)。因此,我提请法庭注意被告人李某某作出有罪供述时是否出于自愿、是否属实的情形。
    2、李某某的自由状况和身体状况受到的限制
    根据李某某的陈述,2007年6月12日至13日,古冶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戚兴贵等人对他进行了刑讯逼供,并强迫他在事先写好的笔录上签字(《情况反映》第3页,辩方证据1)。从《监视居住决定书》来看,古冶区分局在6月12日就已经对李某某实行了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地点是古冶宾馆218房间(文书卷第3页)。但实际上从6月12日至6月13日17时,讯问笔录的地点一直都是古冶分局经侦大队,李某某从来没有被赋予所谓的监视居住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古冶分局经侦大队的讯问笔录为证,如果公诉人认为依法对李某某实行了监视居住,请提供古冶宾馆218房间李某某居住的证明,以及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唐家庄桥西派出所在2007年6月12日的执行证明。
    根据李某某的陈述,古冶区公安分局在6月20日履行了取保候审手续,但一直到6月29日才对其进行释放。我们查阅了唐山市古冶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唐公古保字[2007]67号),发现6月29日送达给取保候审人的决定书,载明取保候审的期限从6月20日起算(辩方证据3);而该起诉书副本载明的取保候审期限则是从2007年6月30日起算(文书卷第15页)。《取保候审申请书》和《犯罪嫌疑人病情通知书》的时间均为6月22日(文书卷第9页、第10页),在当时李某某已经生活不能自理,但一周后的6月29日,公安机关仍在进行讯问。由此可见,侦查机关的相关文书,存在严重的拖延和倒签的可能。
    李某某虽然属于残疾人,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03年7月1日颁发的残疾证载明李某某是“听力残疾人”(字082300号),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高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李某某自1980年至2007年6月10日的二十七年中,除做过胃方面的手术外,从未受过伤,一直能正常工作(辩方证据5)。也就是这样一个身体健康的人,在2007年6月11日被古冶区公安分局羁押讯问期间,却突然变成腰椎滑脱,生活不能自理(文书卷第10页),不能走路、不能坐着回答问题(文书卷第11页),后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椎间盘膨出(CT号2091,检验时间2007年6月30日),此一重大变化,可以佐证李某某在讯问期间可能受到过造成其病情的身体强制力。如果李某某的供述系受到违法的身体强制,非出于自愿,则其供述的证据能力需要请法庭进一步调查。当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重大疑点时,法院应当采纳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而非侦查笔录。
    (五)本案的证人证言存在很多不一致的矛盾
    本案的在卷证人笔录有李晓双、周孟安、张国海、李清波、胡艳敬、胡玉成、刘江昆、李某、王亚伦等证言,但在一些重要事项上,存在着严重的分歧:
   1、关于谁主动打电话约定6月11日晚上八点会面的问题,李某的陈述和王亚伦的陈述不一致,前者说是李某自己定的(侦查卷第39页),后者说是李某某定的(侦查卷第42页);
   2、关于2万元钱的来源,李某的两次说法明显不一致。李某的第一次陈述说是“我们厂子的会计从古冶区北范农业发展银行给我支的”(侦查卷第31页),第二次陈述却是“朋友厂子的会计还我88万,这2万元钱是还我88万元中的”(侦查卷第41页)。到底是自己厂的会计还是朋友厂的会计,到底是专门去取的2万元还是88万元中的,时隔一天就有完全不一样的说法,可信度很低。而李某某长子李占国提供的证据表明,5月31日那天他在农业银行柜台取款3万,6月7日在柜台取款1万,6月9日又在柜台取现1.5万,当时把上述现金中的5.5万给了其父李某某,有银行取款记录为证(辩方证据7)。而李某某作为企业家,随身带着几万元现金是很平常的事。因此,这2万元钱很可能是李某某自己带的。
3、关于2万元钱放在何处的问题,李某和李某某的陈述不一致,李某说是李某某装在左侧裤兜(侦查卷第40页),李某某说是放在塑料袋中(侦查卷第15页),存在明显不一致。而根据目击证人李晓双的陈述,此2万元现金是警方在车上的塑料袋中搜查出来的,而李某某下车见李某和回来都没有拿过该塑料袋(辩方证据9)。可见,李某的陈述存在虚假可能。
4、关于10条玉溪烟的问题,李某提出自己买了10条烟送给李某某,第一次陈述并没有提供任何凭证,第二次陈述却说买烟有收据在家里(侦查卷第41页),但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5.报案人李某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提到,他和李某某之间的谈话,通常都是私下进行,并没有证据证明,但在第二次的询问笔录中,他却说手机上有录音(侦查卷第41页)。两次陈述虽然不一致,关键是看到底有没有手机录音,李某本人没有提供,侦查机关也没有调取,有悖常理。
6、关于每次吃饭的时间和在场的人,李某的陈述、李某某的陈述、李清波的陈述和王亚伦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如在唐山火车站的第二次会面中,李某某说有郄红英、胡玉成、李某某的司机,并没有提到王亚伦(侦查卷第17页李某某陈述、侦查卷第34页李某陈述),而王亚伦的陈述则说自己在场(侦查卷第43页);李某和李某某在2007年4月底的那次会面,李清波前后陈述也不一致,一次说是自己在场(侦查卷第63页),一次说是自己5月才来唐山(侦查卷第62页)。因此,我认为这些证人的陈述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公诉人应当提请证人李清波、胡艳敬、王亚伦、张国海、周孟安、李晓双等出庭作证,以证实侦查笔录中所载的事实。
三、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也未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是根据报案人李某的陈述,但即使李某的陈述也难以证明李某某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并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
(一)           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第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非法占有,也包括意图使第三人非法占有。
被告人李某某在调查古冶区金鑫铸造厂污染问题,是为了向有关部门报告该厂污染的问题,即使是在被讯问的供述中,李某某也说是“没有什么目的”(侦查卷第18页)。李某某答应和李某多次见面,是听信李某说要向其反映古冶区某小煤矿发生事故,是为了履行其调查事故的职务行为(《情况反映》第4页,辩方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在2007年4月17日已向古冶区工业促进局办公室汇报了李某的金鑫铸造厂的污染问题,早已把其调查得知的情况交付有关部门解决,不可能具有敲诈勒索的意图。敲诈勒索的故意通常表现为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目的是迫使他人交付财物。亦即行为人的上述行为与他人交付财物之间,必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交付财物不是受到威胁或要挟的结果,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认定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有敲诈勒索故意的证据,都是来自李某等人的口头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不能认定其有敲诈勒索的故意。
(二)           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通常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但在本案中,李某某并没有上述行为。
    首先,李某某先后多次接受古冶区金鑫铸造厂厂长李某的宴请,都是李某主动邀请并买单,是李某主观上为了拉近跟李某某的关系,想让李某某不去揭发自己的违法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如果要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最好的方法是不带记者自己一个人去,但他每次都带上几个记者,给自己制造不必要的“麻烦”,于理不合。
    其次,即使李某送给被告人李某某10条玉溪烟,也不属于敲诈勒索。正如李某本人的陈述表明,李某某从未向他索要10条玉溪烟,是他主动购买了送给李某某的,李某某当场和事后都表示拒绝或退还上述财物,只是李某推脱而已。如果李某某是敲诈勒索,李某某收到财物时也完全可以坦然收下,还需要“客气”什么?!
    再次,即使李某主动送给被告人2万元,也不属于敲诈勒索。除了言词陈述,没有确切证据表明,李某某曾向李某索要2万元钱。李某自己也承认,是自己害怕李某某把他们厂的问题曝光,所以主动给李某某财物。李某某如果要向李某敲诈勒索2万元现金,在2007年6月11日那天完全没有必要带着李晓双、周孟安、张国海等人,给自己的犯罪行为制造在场证人。如果李晓双、周孟安、张国海等人知道李某某到那里约见李某是为了向李某敲诈勒索2万元钱,那么公诉机关为何不把李晓双、周孟安、张国海等人作为共犯起诉呢?
    公诉机关的指控书称李某某“索要”财物,但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除了报案人李某的单方面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有“索要”的情节。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中国乡镇企业》杂志社新闻调查部主任,根据调查的事实向《中国乡镇企业》杂志社或有关政府部门汇报,查处产品不合格、污染严重、非法经营等问题。新闻调查的基础是事实。如果古冶区金鑫铸造厂不存在严重污染的问题,则完全没有必要向李某某主动送钱物,李某某也不可能威胁或者要挟古冶区金鑫铸造厂的法人代表。但正因为古冶区金鑫铸造厂的法人代表李某知道该厂严重污染的问题属实,才产生恐惧心理。李某在陈述中说,自己是一把手,是厂长,但当时跟李某某介绍却故意说自己是“二把手”,这么说主要是为了“自己好有个退身”(侦查卷第38页)。从李某某和李某交往的过程看,李某某告诉李某的是自己的真实身份,而李某告诉李某某的却不是自己的真实身份,谁说假话由此也可见一斑。李某某接受李某的请吃,是希望李某可以就该厂污染的问题进行说明,并在了解更多事实的基础上向《中国乡镇企业》杂志社汇报,并且事实上他也已经向古冶区工业促进局进行了反映。这种行为虽然使李某产生了恐惧,并且可能使他产生了贿赂、拉拢李某某的目的,但李某某对违法事件进行调查的行为本身,并没有社会危害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当地环保工作的一种支持。
    目前,各地在发展工业的过程中,一些不法厂家为了谋取不法利益,无视环境保护,违法排放污染物,给当地的空气、水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直接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保护环境不仅是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也是每位公民进行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正当权利。李某某接受群众举报,调查工厂污染问题,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当地政府促进环境保护起了积极的作用。从其调查获得的录像看,古冶区金鑫铸造厂的污染问题不仅严重存在,而且是触目惊心(辩方证据13)。这些年来国家对非法生产的小铁厂三令五申应彻底取缔,但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如此严重破坏环境的工厂却至今没有被关闭。对其非法生产行为进行调查的李某某,却反而被其诬陷为犯罪。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社会危害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李某某本人从1976年至今,曾经担任生产队长、大理石厂法人代表、金属安装公司法人代表,《中国乡镇企业》杂志社新闻调查部主任,曾经被丰润县人民政府评为“农民企业家”、丰润县委宣传部评为“学雷锋标兵”,唐山市人民政府授予其农村经济立功“三等功”,其企业被国务院残疾人工委评为“残疾人之家”等,多年支持慈善事业的事迹见诸于《人民政协报》等媒体。2001年,李某某就投资150万元建立一座“自力更生残疾院”,致力于残疾人的公益事业,仅每年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残疾人花费就至少是30万元(《人民政协报》2005年11月20日第76版,辩方证据2)。对于这样一个无私热心公益事业的人,我们就很好理解其为何不计报酬地为《中国乡镇企业》杂志社进行新闻调查,也就使得报案人李某宣称李某某敲诈勒索的陈述可靠性大大降低。李某某办企业二十余年,积累财富上千万,随身经常带着几万现金,居然会为了区区2万元,在有诸多熟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敲诈勒索,实在有悖常理。
    四、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根据上述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纵观本案中证据材料,不但被告人陈述存在非自愿、矛盾之处,而且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也在一些主要事实上存在严重分歧;对本案定性最为至关重要的物证已经灭失,其他重要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侦查机关应当调取的都没有调取,致使整个指控有罪的证据链条发生断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本着尊重法律、尊重事实的精神,我们恳请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判决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此致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昊庭律师事务所
200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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