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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亲属刘青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      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某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错误
原判决认为,“关于刘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从而按照“情节特别严重”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进行了量刑。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上诉人犯罪情节不能认定属于“特别严重”。
首先,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的犯罪情节严重程度,与所涉及的文件保密程度和泄露程度相关。而按照国家安全局内部的工作原则,机密文件的保密程度越高,所接触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级别越高;行政级别的高低与保密文件级别的高低有正向对应关系。虽然上诉人刘某向境外人员提供的文件大多属于机密以上级的文件,但这些文件都是其作为北京市国家安全局一处四科“科长”在职务范围内知悉的,保密文件的级别不可能比“处长”、“局长”职务范围内接触的文件保密程度更高。因此,从行政级别的纵向对比而言,上诉人刘某所涉嫌提供的文件,不可能是该部门的最高机密,严重程度也不应该是最高程度的“特别严重”。其次,从本案的犯罪情节上来说,上诉人刘某在与对方交流文件和信息的过程中,双方还处于试探阶段,并没有信任对方,因此刘某在提供文件的过程中,是有保留地提供一些信息,涉案文件的价值并不是特别重大。而且,在提供文件的过程中,刘某并没有把卷底提交给对方(一审庭审笔录中已经确认),因此文件的价值又大大降低。根据与上诉人联系的境外人员给出的对价,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文件,对方只给出7万元人民币的价值,而不是70万或700万(实际汇款仅4400美元)。如果涉密文件的价值很高,对方不可能只给付如此低的对价,刘某也不可能接受这个价格。因此,合理的解释是,上诉人所提供的国家秘密文件,虽然被认定为属于机密以上级别的文件,但相对而言价值并不高。再次,上诉人涉嫌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并没有任何加重情节,除了国家安全部保密委员会提供的书面说明,公诉人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文件给国家安全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损害。而国家安全部保密委员会提供的函件,只是对一种可能性的描述,采用的是“将会对……造成重要损失”,而不是就本案的实际危害结果的证明,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其情节严重的证据。辩护人认为,既然没有加重情节,就不能草率地认为情节严重,而应该比照《刑法》规定的一般情节论处,即“处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本案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判决认为,“在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侦查机关对其非法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犯罪事实已经掌握,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这个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在2008年4月19日领导找其谈话后,就主动交代了所有犯罪情节,包括大量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的所有证据,也是在其交代后才获取的,取证时间都在4月19日之后,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先掌握”。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自首情节的唯一依据,是北京市国家安全局预审处在2008年12月4日所提供的《工作说明》,但辩护人认为,这份《工作说明》并不能否认上诉人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事实和证据。《工作说明》称,2008年3月侦察工作中发现“有人”通过国际互联网向境外人员提供5份涉密文件,当时并不确定犯罪嫌疑人。后经工作排查,认为刘某有重大犯罪嫌疑,但除了五份文件之外,并未提供指向刘某犯罪的任何证据。该《工作说明》只是笼统地指出刘某在双规审查和拘留期间供述的犯罪行为,“与我前期侦察工作掌握的情况相符”,但侦察工作中掌握的情况具体是什么,有何证据,都没有说明。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对犯罪证据的掌握,除了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外,还必须有明确的指向犯罪嫌疑人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而且加以固定。模糊的犯罪嫌疑、线索是不能作为“已经掌握”犯罪事实的证据的。如果真如北京市国家安全局预审处所称已经事先掌握刘某犯罪证据的话,那么为何本案所取得的证据的时间,都是在刘某主动供述之后而非之前?事实上,本案事发时除了U盘之外,很多证据都被人为灭失,如果没有本人的主动供述,侦查工作难度相当之大,不但在案很多证据很难重新起获,即使靠这些间接证据很难证明其犯罪的详细过程。但正因为本人的主动交代,使侦查机关获取了指控刘某的大量重要证据,节省了司法成本。
在刑法上,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别自首也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二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也就是说,即使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也属于自首。上诉人是先被“双规”再进入司法程序的。“双规”是指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党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纪检监察机关指定地点、指定时间内交待问题的一种组织措施。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否属于自首呢?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关键是看这种投案和交待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并要与其进入司法程序和在司法机关的表现联系起来。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是否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改之意,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以及节省了司法机关的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否则,如果对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或交待问题的行为一概不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会选择不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或交待问题,而等进入司法程序后向司法机关交待,这就徒然浪费了国家的资源和降低了打击犯罪的效率。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的行为如果体现其悔改之意,能反映其人身危险性降低,能节省司法资源,并且其交待犯罪事实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一直延续到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阶段,可以认定为自首。本案上诉人刘某从双规期间开始,就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延续到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都始终如一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其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认定。
自首作为一种法定从轻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希望法庭考虑本人的自首情节,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三、本案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考虑减轻处罚
   本案上诉人刘某,犯罪主观恶性并不深,而且认罪和悔罪的态度很好,二审法院可根据其具体情况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系出身于干部家庭,从未受过任何处分,参加工作后一贯表现良好,领导和同事评价都很不错。从2002年到2005年曾经连续三到四年获得嘉奖,2006年荣获个人三等功,2007年又荣立个人二等功。2006年结婚后,为了提供妻子出国留学的花费,误入歧途,涉嫌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一念之差铸成大错。刘某个人的表现一直很优秀,这次犯罪也是初犯、偶犯,这种主观恶性与那种处心积虑、蓄意破坏国家安全而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应当是有区别的。刑罚的目的是惩罚和教育相结合,那么在针对上诉人的情形而言,应当更倾向于教育和挽救。对于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的,应当考虑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刘某在“双规”期间能积极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而且一直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这表明,上诉人的认罪态度非常好,他已经深刻地意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并真诚地悔过。上诉人在2008年5月9日写给其亲属的信中,也表达了自己非常悔恨的意思,并感谢组织上给他改过的机会。辩护人在2008年11月6日会见上诉人时,上诉人也表示,对自己所做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对不起党、对不起国家,对不起父母和兄长,愿意为自己的错误行为承担责任,好好改造,重新做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多次痛哭流涕,表示悔恨。原审判决针对这些情节,认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在最后的判决中,却没有体现出对其认罪悔罪情况的从轻或减轻量刑,因此建议二审法院重新予以考虑。
    四、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按本条的最高量刑,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几乎就是本罪的最高刑。一审法院虽然认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在实际量刑时,却完全没有考虑这一情节,而是直接按照刑法的最高刑进行处罚。而且,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是给予法官一个根据犯罪情节进行裁量的幅度,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不并处没收财产,但本案一审判决也给予了最严重的处罚。本案上诉人的行为,主观恶性之深、危害性之大,必须用最高刑来处罚吗?辩护人认为,这对于犯罪之前一贯表现良好,犯罪之后又有真诚的认罪、悔罪表现的上诉人而言,量刑委实过重,不利于达到挽救、教育上诉人,不利于其改造。
宽严相济,是我国新时期下提出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上诉人无论从犯罪情节上、自首情节上、认罪情节上,都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基础,但原审判决却直接以刑法规定的最高刑量刑,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应,而是教育和改造。现年才满31岁的上诉人,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感召下,在我们司法机关的关怀下,完全有可能重新改造成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希望二审法院本着人性关怀,从轻量刑,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部分错误,量刑过重,请依法改判。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昊庭律师事务所
                           二○○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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