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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本案中朱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情介绍】朱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某、张某从东往西行驶。因天气下雨,视线不好,在途经公路某转弯处时,摩托车撞上公路边右侧的大树上,摩托车倒至路基下边,造成朱某及乘车人邓某、张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腿股骨粉碎性骨折,被鉴定为重伤。后护士在给其输液时,把应该是隔壁病床的药误给了邓某,导致邓某因过敏而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朱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不应对邓某的死亡负责。理由是: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则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朱某的行为只是造成被害人邓某右腿股骨粉碎性骨折的后果,并不必然导致其死亡的后果,邓某的死亡不是由于朱某的交通事故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护士误输液导致的。因此,被害人邓某的死亡与朱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朱某不应对邓某的死亡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应对邓某的死亡负责。理由是:从被害人邓某死亡这一结果来看,正是由于朱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邓某骨折住院,而正是因为住院才导致邓某误输了错误的药导致休克死亡,这两者紧密联系,不可分割,最终导致被害人邓某死亡的后果。朱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邓某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此,朱某应对邓某的死亡负责。
  【律师分析】律师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对于本案朱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邓某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产生分歧,是因为本案存在两项事实:朱某驾车撞到大树,导致搭乘人邓某倒地受伤的事实以及邓某被送至医院救治的事实。将两项事实单独的割裂来分析,朱某驾车撞树导致邓某形成的系非致命性的损伤,邓某的死亡与其无直接联系,因此朱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医院对邓某救治有过错,正是因为护士给邓某给错药才导致邓某休克死亡的事实。要准确地对朱某的行为定性,就必须做出这样的判断,即护士误给错药这一介入因素是否会中断朱某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邓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方的行为或自然力等其他因素,要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①必须有另一因素介入;②介入的因素是异常因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③中途介入的因素必须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对照此条件,如果介入的因素并非异常,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较小时,就应当肯定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律师认为,在本案中正是因为有护士给错药导致邓某死亡这一介入因素,才中断了了朱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邓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上因果关系。没有护士给错药的行为,就不会有邓某休克死亡的结果。因此,本案中朱某交通肇事的行为与邓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护士给错药这一介入因素而中断。所以朱某不应该对邓某的死亡负责。但朱某造成邓某重伤骨折的事实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也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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