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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案情简介:王某系重庆市巴南区人。2003年9月某日,正在某网吧当保安的王某,看到女孩李某正在上网,看其神态肯定是心情很烦闷。王某当即对她产生了兴趣,邀约她一起吃饭。在他的一再请求下,李某答应与其前往。两人来到一家火锅店,在推杯换盏中,李某不觉喝了两瓶啤酒,王某喝了三瓶,两人也渐由萍水相逢,成为了朋友。王看到李某已经微醉,便称送其回家,李某因几日未回家,很怕受家长的责骂,不愿意回去,王某就带她回到了自己的家。到家之后,王便提出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李某的拒绝,王强行将李推倒在床,随后将李压在身下,右手抱住其头,左手拉住李头发,李在反抗中将王左手臂狠咬了一口,王便放弃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自己到客厅睡觉去了。李在王的家里住了两天后,慢慢接受了王,并在随后的两天里自愿地多次与王发生了性关系。 李某的父亲在数日寻找其女儿的下落后,终于于五日后在王的家门外找到了李,到此时,王某仍不知李某未满14岁。在父亲的寻问下,李将这几天发生的事一一吐露。李父便带着女儿至派出所报了案。
分歧意见: (一)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既遂。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本案中的李某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而此类人群往往系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应有的辨别是非的能力,不理解性行为的后果与意义。因此,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并不一定要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在通常情况下,不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也不论被害幼女是否同意或者是否抗拒,只要行为人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就构成强奸罪,应当从重处罚。
(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根据2003年1月24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4号),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的王某在与李某发生第一次性关系之前及随后的几次性行为,均无证据表明王某知晓李某未满十四岁,且李某发育早熟、身材高大、貌似成年的情况下,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事后,也未给李某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及其他严重后果,故不以强奸罪论处。
律师评析意见:本案应分阶段认识,不应统一均认定为强奸罪。 本案中,王某在第一次向李某提出性要求,遭到拒绝后,曾使用过推倒,压在身下等暴力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恰好王某使用了类似的手法;犯罪既遂的标准是“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而本案中,王某在李某的反抗下,终止了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举动,并且双方生殖器官并未接触。故就此次行为本身而言,已经构成了强奸罪的未遂形态。而随后的几次性行为,根据2003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批复,王某的行为最终仍应以第一次性行为的犯罪形态论处,即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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