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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北京中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靖玺,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琰,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梦真,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中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因与被告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零点公司违背与我公司的协议约定,通过传媒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开发布,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公司支付的全部委托调查费13124元;赔偿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1.8万元;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零点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市场调查公司,一向只发布自己投资进行的或委托人要求公开的市场研究结果或社会调查。原告指控我公司发布的调查文章,其全部数据都来自我公司的研究项目和为中央电视台3·15剧组进行的一项可公开的消费者权益意识研究报告,没有任何一项内容来自原告委托制作的研究报告,因此该文与原告委托调查的结果相比,在研究范围、研究内容、研究样本量、访问方法、研究时段等方面均不同。原告并非象西方投资者那样以高昂成本专门买断我公司在某一投资领域的调查服务权,因此无权限定我公司单独或为其他客户进行同类研究并自由处分研究结果,无权对委托研究项目的技术设计版式主张权利,更无权妨碍我公司发布自己的研究结果,其诉讼请求超出了协议约定的范围,应当驳回。我公司严格履行了双方的协议约定,而原告至今仍拖欠委托费。对此,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拖欠我公司的委托费15410元和截止反诉提出日的违约金35148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5日,原告中锐公司(协议甲方)与被告零点公司(协议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城市家庭租用影像制品行为模式研究的市场调查,为此甲方向乙方支付委托费用人民币38540元。此款在签约日预付30%,即人民币11562元;在访员培训次日支付30%,余款在报告移交后7日内付清。甲方对本项调查取得的一切结果有专属所有权,乙方对委托人(甲方)在该项调查中取得的一切结果及甲方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一切商业文件承担保密义务。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1日,应追加相当于未支付款2%的违约金。乙方未履行保密义务,应退回全部委托费用,并且无偿提供重新调查。此次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乙方受甲方委托而特别设计、并经双方确认的“城市家庭租用影像制品行为模式研究项目计划书”约定。计划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是甲方检验调查结果的基本标准,具有与协议条款同等的效力。计划书的设计版权归乙方所有,未经版权人同意,不得提供给版权人之同业机构。协议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作为协议附件的计划书写明,调查研究的目的是“了解城市家庭对以V C D为主的影像制品的消费现状、消费行为模式、租借偏好、潜量以及对租用场所提供服务的选择与需求等,为委托者进入影像制品租借市场进行市场定位,确立相应的进入机会和投资计划提供决策参考。”计划书还对研究内容、研究方法、调查结果、项目期限、项目流程图、费用预算的内容都做了详细规定。  
  协议签订后,被告零点公司依约进行了调查工作,并于6月底向原告中锐公司提交了《城镇影像制品租赁市场状况综合调查报告》。该报告的主要调查结果是:一、城市家庭影像消费需求心理,结论为影像类消费对于消费者来说是比较重要的,但人们对影像消费市场并不是很满意的。影像制品在人们的文化类消费支出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多数人表示未来影像类消费支出比有所增加。该结论的依据为影像制品的家庭消费状况、利用闲暇时间进行影像方面娱乐的比例及观看时间(频率)等调查结果。二、城市家庭对影像制品(V C D为主)的消费行为模式,结论为“买”和“借”是人们获得影像制品的主要渠道,而影响消费者作出影像消费决策的主要因素是“朋友”及“电视”。同时人们最为关心的是影像制品的价格和保留价值。该结论的依据为消费者获得影像制品的渠道,未来一年租赁行为可能发生的变化等调查结果。三、影像制品租赁市场现状,结论为人们更倾向于光顾位置在居住附近的租赁店,并对租赁店内“片子质量”、“租金”以及“种类内容的丰富性”较为关注,对租赁店实行会员制的评价一般,人们更加喜欢的是直接优惠及服务方式。该结论的依据为租赁过的各种影像制品比例、V C D片的租赁频率及租赁量等调查结果。
  四、对租赁的选择与需求,依据为对居住区附近租赁店的光顾可能性及选择租赁店的主要考虑因素、租片的定价等调查结果。五、关于影像制品租赁店实行会员制。在此报告的总结与建议部分,明确写明“大多数人影像消费对自己来说是十分需要或比较需要的,并且被访者普遍表示用于影像消费的支出比例未来会有上升的趋势,这说明影像市场是比较有发展前景的……”,“调查中还发现,目前的影像制品租赁市场较为缺乏,多数小区内难以见到租赁店,……部分影像制品(如教育类等)的购买需求大于租赁,建议将租与售的服务及内容能有机的结合起来,以便创造更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中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如约分期支付给被告零点公司33124元,尚欠15416元。中锐公司在接到零点公司的调查报告前后,为向V C D市场投资做好了租赁房屋开店的准备。后中锐公司以零点公司披露了调查结果使其蒙受损失为由,拒付协议余款,并要求零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8年1月至3月,被告零点公司自行完成了北京市城市居民影像制品租赁行为模式市场调查报告。该报告引言中称,1997年的V C D市场十分热闹,为摸清影像制品租赁连锁店的市场状况,零点公司开展这项研究,希望为目前相当热烈的影像制品租赁市场描述一个大致的轮廓。该报告的主要调查是:
  一、生活空间中影像制品的位置;
  二、影像制品租借行为。由此得出的调查结果提要是:北京居民平均每天花1小时左右的时间在家里看电视或V C D以度过闲暇时间,一个月里只有不到两次机会出外看电影或录像,他们普遍喜欢看流行大片和娱乐性节目……,从消费者观看影像制品的来源途径看,租借量大于购买量,一般情况消费者租借影像制品在家滞留时间为一天左右……未来一至二年消费者对影像制品的租借量会有所增加……绝大多数消费者对目标影像制品租赁店比较感兴趣……。此外,1998年3月,零点公司还受中央电视台经济部3·15剧组委托,进行了中国城市消费者权益意识水平综合测试,并出示了报告,其中有对“V C D”盗版问题的调查。1998年6月16日,零点公司在《第一手》周刊上发表了“北京V C D何处觅?”一文。文中称:……如果他在11点钟睡觉,那他晚上的其余时间几乎就是看电视或V C D……普通居民要花如此多的时间来看V C D的话,将来他们会有相当大的支出,这样片子就成为V C D机消费者的苦恼问题……调查结果显示,目前北京市民观看影像制品(本次调查的影像制品主要是指V C D,以下即为同一概念)的来源渠道有3种,即购买、租、借……以购买方式获得的量最小,平均每户为8.76件,借用量居中为23.13件,租用量最大为31.41件。未来一至二年消费者对影像的租用量会有增加……该文还对“您手中的影像制品会转移吗?”、“哪些是您的最爱?”、“您满意吗?”等内容作了一些公布及评论。  
  上述事实,有3份调查报告、原始调查问卷、《第一手》周刊第25期的复印件、双方所列对照表、证人证言在案证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目前对市场调查行为还没有统一的规范来调整,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就成为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此次纠纷的主要根据,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及已形成的行业规范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保密范围,即协议中笼统称为“本项调查取得的一切结果”所指向的内容是什么?结合协议内容及项目计划书所表明的研究目的、方法、结论等问题,对照已制成的《城镇影像制品租赁市场状况综合调查报告》,可以认定报告中涉及的调查数据及所作的结论就是协议中约定的保密内容。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零点公司对这些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是∶被告零点公司在《第一手》周刊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对原告中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中锐公司要求保密的内容,对V C D行业从业者具有实用性,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应当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可否认,零点公司在接受中锐公司的委托之前,确实对V C D市场进行过相同的市场调查。《第一手》周刊公布的数据、信息,有的就来源于这些调查报告。但是所公布的这些信息,恰与中锐公司的商业秘密相同。零点公司将其公布的结果,无疑是对广大公众或者其他V C D经营商揭示了一个商业信息,公开了中锐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问题是∶原告中锐公司是否“买断”了被告零点公司对V C D市场的调查服务权?正如零点公司所主张的,“买断”是指西方投资者以高价与调查公司明文约定,调查公司对某一投资领域进行的调查只能为该投资者服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没有这样的约定。零点公司作为专业调查公司,熟知本行业的惯例,签约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负有向对方告知本行业惯例的义务,以便对方决定是否需要“买断”调查服务权。零点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此应负缔约过失责任。即便是允许零点公司自己或受他人之托做相同领域的调查,提供服务,但这样做也难免地会遇到与客户利益冲突的问题,依照公认的商业道德,调查公司亦应对涉及客户利益的信息予以保密,如要公开需经客户的同意。零点公司未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同意,擅自公开相关的秘密信息,其行为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零点公司作为一个专业调查公司,经常受客户之托进行市场调查,一般易于掌握客户的商业信息,应当严格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双方约定提供服务。本案中零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中锐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中锐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法院将在协议委托费用、市场经营再投资、诉讼实际支出范围内,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零点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7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零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中锐公司委托费和赔偿中锐公司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二、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被告零点公司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中锐公司赔礼道歉。道歉函内容需经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判决内容,所支出费用由零点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中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零点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7元,由原告中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零点公司负担66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零点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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