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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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2005年5月9日,被告李某与刘某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将刘某私有住房出售给被告李某。2006年6月2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家里面的房子及商店里东西归原告所有。同时也将房屋的产权手续交给原告。2010年,被告李某伪造房屋产权手续,与被告宋某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将本案诉争房屋拆迁,并置换为楼房两套及拆迁装修费60000元。由于原告一直在外地居住,得知此消息后与被告李友明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原告将平房出售给我,我从朋友姚某处借了32000元,并帮原告偿还了5000元的欠款购买了此房屋。(二)房屋所有权是属于刘某,原告的主体不符合。(三)原告已将房屋出售给我,故我与宋某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原告无权要求我返还置换的楼房及补偿款。被告宋某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辩称:当时我们去找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向我们提供了刘某的房产证,我们并不知道是真是假,我们就把房产证和补偿协议交到房产所,将房屋拆迁了。补偿款被告李某已经领走,而置换的两套房子等此案终结后,法院判给谁房子我们就交给谁。
该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所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取得的,从本案的证据显示诉争房屋又通过离婚协议继而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王某应为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被告辩称自己己从原告处购买了本案讼争房屋,根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告提供了其偿还原告欠款及为原告打款证据,原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经为原告偿还欠款及打款,并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被告向原告出资购买,综上,被告的辩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李某无权处分本案诉争房屋,但原告要求判决置换的楼房及装修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其行为是原告对诉争合同中置换及装修补偿费内容的追认。从这个角度讲,即使李某无权代理,但事后也取得了原告的追认,因此,合同中涉及置换及装修补偿费的内容是有效的,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合同中置换的楼房及装修补偿费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