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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
(1)自然人股东资格不受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但其主体资格证明反映该名股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该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可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注明其法定代理人或在登记时要求提交相关证明。自然人担任股份公司发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得作为企业出资人;上述部门的内设职能机构,下设的具有政府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能的各类机构、各种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以及上述部门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也不得兴办经济实体和参股举办公司。部队(含武警、消防)、人武部非经批准不得出资办企业。
(3)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商业银行不得成为非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东。但商业银行依司法判决或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股权的,不属于主动投资行为,可先由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承接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但应同时要求公司按照《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一年内将所承接的股权由商业银行予以处分,并在企业章程中作出特别规定。
(4)事业法人、社团法人、企业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自然人可以直接出资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和参股举办公司。
A:企业工会或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可以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含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中,职工持股会只能作为本企业改制后的公司的股东,不得作为股东单独对外投资举办公司;
B: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可以作为公司股东;
C: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有限公司股东;
E:农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履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投资主体;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投资主体,但应由村民委员会作出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