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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不能单方约定债务承担
2010年4月,某煤业有限公司由于合同违约,给丁某和姜某造成经济损失47.7万余元。2011年7月,根据政府有关煤矿重组整合政策,该煤业有限公司以其优质资产与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一家新的矿业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新合资公司成立后,原煤业有限公司的优质资产所有权益归合资公司,原有债务仍由原公司承担。2012年4月,丁某和姜某将原煤业有限公司和新合资矿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共同赔偿损失47.7万余元。新合资公司辩称,其与原煤业有限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且在改制时同原煤业有限公司约定原债务仍由原公司承担,依据“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和“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原煤业有限公司应独自承担对丁某和姜某造成侵权的赔偿,该债务关系与新合资公司无关。
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原煤业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损失47.7万余元,新合资矿业有限公司在接受原煤业有限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中,新合资公司的辩称显然是在规避法律,企图恶意逃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原则”,即指当事人对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如果债权人不认可该约定,那么改制企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有关债务承担协议内容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原煤业有限公司和新合资公司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行为只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并未征得债权人的认可,根据上述规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债权。
所谓的“企业法人财产原则”,《规定》也给出了相关解释:企业法人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企业法人财产作为其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是企业法人成立的构成要件,也是衡量企业法人有无财产责任能力的标准。因此,在企业法人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支配、转移。若改制企业财产发生了变化,其债务承担也应随企业财产流向发生变化。谁占有了改制企业财产,则谁应在占有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根据该解释,本案中,新合资公司应在占有财产范围内与原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制前企业的单方约定不影响债权人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权利。
另外,《规定》第7条还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公司改制、合并、分立成为一种常态,许多公司为了规避自身债务,往往将企业优良资产剥离出来另行设立新企业,同时采取约定全部债务保留在原企业或者将企业出售变现后留作他用,约定债务转由收购方承担等形式来对抗债权人的债权,这种规避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在遇到上述企业改制后的问题时,可以依据以下原则来行使债权:凡改制后被改制企业消灭的,向被改制企业的承继者行使债权;凡改制后没有被改制企业消灭的,原则上向原改制企业行使债权,同时要求占有改制企业财产的法人或自然人在占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