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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系夫妻,生育一子张均,现年7岁。后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可以随时看望孩子,可原告看望孩子时却遭到阻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不得阻拦原告探望双方之子张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虽不直接抚养双方之子张俊,但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对探望的方式未能协商一致,考虑原、被告离婚时间较短,对双方之子张均的心理仍存在一定影响,现张均表示不愿被告带出,应以张均在被告监护之下,由原告进行探望的方式为宜。因原、被告已离婚,由原告到被告家探望张均对原告有所不便,法院酌定在外另选地点。法院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从本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月起,被告张某在每月第一周周六上午九时至十时,将张均带至某广场下,由原告李某探视,再由被告将张均带回。
2、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与孩子进行感情交流,短期生活,以给孩子带去亲情、关爱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是孩子自然的、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但法律没有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具体方式和时间,法律把这个自由裁决权赋予了办案的法官,所以对探望权的多角度考虑很有必要。
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有判断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愿。行使探望权是父母的法定权利,我们在强调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保障父母的探望权实现的同时,基于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考虑,对于有判断能力的子女,应当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愿望及需要,对违背其意愿的要求应予以限制。本案中张某已经7岁,表示不同意原告将其带出或者在外居住,本院考虑到这种意愿,判决在被告的监护下将张均带至方便双方实现探望的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