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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韩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某超市工作,劳务公司与该超市均未为韩某办理工伤保险。韩某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八级伤残,于是韩某向该超市要求工伤赔偿,超市告知其劳动关系在劳务公司,应该向劳务公司要求赔偿;无奈,韩某向劳务公司赔偿,劳务公司却推脱其实际用工单位是某超市,应该由该超市赔偿。故韩某向律师咨询此问题。
律师解析:劳务派遣是近年来我国人力资源市场根据社会需求而开办的新的劳务中介服务项目,是一种新的用人方式,可跨地区、跨行业进行。实行劳务派遣,是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组织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组织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协议》,双方之间只有使用关系,没有聘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的最显著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用和使用分离。劳务派遣机构已经不同于一般职业介绍机构,它成为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劳务派遣所形成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而似乎涉及派遣单位、实际用工单位和受派遣职工三方,包含派遣单位与受派遣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派遣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
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首次对劳务派遣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应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作了规定,该解释第十条规定:“职工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而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第五章第二节专门用了十一个条文对劳务派遣的性质、劳务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的义务等作了明确的规定,此外,该法第九十二条还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职工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对《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文的理解,用工单位(实际用人单位)虽然与受派遣的职工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该职工在用工单位从事劳动,受用工单位的指挥和管理,用工单位对该职工负有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涉及职工工伤赔偿待遇的诉讼,应当追加用工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其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且根据一个职工只能同时建立一个劳动关系的原则,职工与实际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职工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只能找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派遣单位解决。但是在劳动部门制定的劳务派遣合同范本中对工伤进行了特殊的约定,约定工伤事故责任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
就本案而言,劳务派遣公司与超市在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对工伤事故的承担已经做了约定,即“劳务公司按照国家、当地劳动部门的政策规定,办理工伤申报、劳动鉴定申报以及办理工伤待遇的申请手续,该超市提供协助,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补偿,超市应给予相应的适当补偿,”根据此约定,超市只需在韩某发生工伤后提供相应的协助,并在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即可,这样本该由超市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就转嫁到了劳务公司身上。
然而劳务公司作为职工的派遣企业,其注册资本仅有十万元,实际上只从用工单位该超市收取每人每月60元的管理费用,其本身缺乏足够的注册资本和履约能力。而韩某劳动所产生的经济收益全部归该超市享有,但韩某在该超市内发生工伤事故后的赔偿责任却要由劳务公司来承担,若如此,让劳务公司作为工伤事故责任的主体、承担所有的工伤赔偿费用显失公平。同时,作为用工企业,该超市应当对职工负有安全生产保障义务,主要包括:提供安全生产设施的义务、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义务以及安全教育与培训的义务等。韩某在该超市发生了工伤事故,超市没有尽到这些义务,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律师认为,韩某与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务公司作为人力资源中介单位,将韩某派遣至该超市工作,现韩某在工作中受伤,应当首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再以劳务公司与该超市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该超市与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