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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于1986年进入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工作,1993年左右任该厂煤炭采购员。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原系国营企业,1998年2月按国有零资产改制为集体性质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陈某于1994年11月至2000年8月间,利用其任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煤炭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向嵊州市煤炭公司购煤之际,采用虚开运输费发票到嵊州市煤炭公司报销的方式,多次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476522.99元归其个人所有。案发后,陈某已退赃款238515.38元。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其提起了公诉。
律师意见:
本人认为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陈某的指控定性错误,陈某的收受贿赂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应属于连续犯,对其可适用行为终了时法律,即对其行为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统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多次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连续犯的构成特征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①连续犯必须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 ②连续犯必须实施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 ③连续犯所构成的数个犯罪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 ④连续犯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于1994年11月至2000年8月间,利用其任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煤炭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向嵊州市煤炭公司购煤之际,连续采用虚开运输费发票到嵊州市煤炭公司报销的方式,多次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476522.99元归其个人所有。自始至终陈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犯罪意图,且在该意图支配下实施了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该数行为具有连续性,根据连续犯罪对其应适用行为终了时法律的原则,案发时陈某所在的公司性质已经是集体性质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故对陈某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罪,但是鉴于其犯有数行为,故应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