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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月27日8:30,被告人谢某在花鸟鱼虫市场内卖鸟时,因嫌对面摊位上的张某影响其卖鸟,与对方发生争吵、辱骂,后演变成厮打。厮打过程中,谢某抡起右拳打在张某左脸部,并用右脚踢到张某左下腹部,后被他人劝开。大约六七分钟后,张某弯腰捡起厮打时被打落在地的鸟食罐进行清洗时身感不适,瘫倒在地。随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初步诊断为脑出血。谢某闻讯主动筹措人民币1500元赶往医院协助救治。当日 17时许,张某病情严重被转至另一医院进行治疗,同年9月30日因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查,张某患有高血压性心脏病、脑动脉粥样硬化症,平日酗酒,案发当日早餐时还饮用了白酒。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表明:张某患脑动脉粥样硬化症,因遭受轻微暴力击打,情绪过度激动诱发脑出血,致脑疝死亡。2005年10月8日,谢某自首。2006年1月19日其亲属与张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现金人民币105000元。
审理中,对本案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是意外事件,谢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只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谢某主观上既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也没有疏忽大意和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过失导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谢某主观上有过失,并且由于该过失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但应充分考虑对被告人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律师意见:意外事件是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谢某用拳头击打和用脚踹张某的行为,其所踢部位皮下出血,说明其力度较重,更说明其伤害对方的故意内容并不是轻微殴打的故意,而是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虽然张某患有脑动脉粥样硬化症、心脏病等疾病,且当天早晨也饮用了白酒,在与人争吵、辱骂,情绪激动时,都可能造成其心脑血管发病,但这些情节并不能排除谢某的暴力行为与张某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他应该承担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刑事责任,该点也是区分故意伤害和过失致人死亡的关键。但是张某的身体状况应该是对谢某量刑时考虑的重要情节。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是量刑中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谢某在事发后积极筹措资金去医院帮助救助张某,其亲属在案发后又积极赔偿张某亲属人民币105000元,这些情节也应被视为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法院认定谢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