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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适用此情节的前提是具有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情形之一。
(2)“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指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其他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3)“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其中,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显然指既得不到肇事者也得不到其他人救助而死亡,如果被害人获得及时救助仍然难免死亡,表明死亡结果与因逃逸未救助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死亡仍属肇事的结果,不是逃逸致人死亡。此外,有逃逸行为是不可忽略的要件。有逃逸行为意味着肇事者认识到可能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若发生了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证实其存在过失,是归责的重要依据。假如行为人没有逃逸的行为,例如甲晚间驾驶一辆60吨满载水泥的卡车在街角转弯处车后轮将骑自行车的人撞到,甲其时正在接听电话,加之车重,没有觉察到发生事故。如同没有发生事故一样驶离事故现场。甲没有发现或意识到发生事故而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由此产生一个效果,甲即使没有救助也不存在过错,没有归责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