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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5月被害人何某(1988年生)在邻居万某家中与犯罪嫌疑人万某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在2003年至2004年又与本村张某(1991年生)发生过4次性关系,致被害人何某怀孕。家人发现后经询问,被害人何某说导致其怀孕是万某所为。2004年10月19日,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的主要家庭成员协商“私了”,在犯罪嫌疑人万某父亲的劝说下,万某给被害人父亲打了一张2000元的欠条。同年10月被害人父亲向公安机关报案。2005年12月 18日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偏重,性防卫能力差。同时鉴定张某是被害人何某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的可能性大于 99.99%,犯罪嫌疑人万某的血样DNA基因与被害人何某之胎儿肌肉组织的DNA基因不符合亲子遗传关系。
律师意见:认为万某不构成强奸,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有无违背妇女意志证据不足。万某虽然承认与何某发生过一次性行为,但是在何某自愿的情况下发生的。性防卫能力包括意志防卫能力和行为防卫能力两种,当然性防卫能力差也包括意志防卫能力差和行为防卫能力差。而意志防卫能力差说明被害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其陈述可能无法准确说出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行为有无违背其意愿。但被害人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对其意愿作了详细的陈述,这显然与其意志防卫能力差存在矛盾。2、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偏重,意味着被害人语言表达能力差,意志控制能力差。从被害人在侦查机关的陈述看,被害人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也有一定的意志控制能力,因此鉴定结论不能肯定被害人丧失行为控制能力,也就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无行为控制能力。即使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无行为控制能力,那么被害人有无诱使犯罪嫌疑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3、本案仅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这一唯一证据,被害人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以及作为传来证据的相关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害人的几次陈述都不一致,犯罪嫌疑人万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在时间、地点、具体情节上都无法印证,根据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该案定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