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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原告刘某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和2013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借给被告捌万伍仟元,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蒋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和2013年9月3日分别向出借人刘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和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蒋某于2014年12月14日归还刘某贰万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蒋某尚欠刘某陆万伍仟元整未偿还。落款处,在借款人一栏写有蒋某和身份证号110XXXXXXXXXX9,出借人刘某,右下角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总是推托,未果。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1、请求被告归还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律师意见
原告提交了本案的借条和转款记录,借条内容如上,转账记录系银行明细。这种情况下,法院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呢?
龚俊峰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本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需要实际支付款项合同才能成立,就本案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合同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生效之日,就是原告将款项转至被告时,该合同就成立了。经与原告核实,该借款合法,因此,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求。
(三)龚俊峰律师建议:
(1)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尽量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对方,尤其是大额的款项;
(2)如果双方都是外地人,尽量通过自动取款机转账并保留小票,出具正规的借条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
(3)不要因为是多年的朋友、同事,而羞于索要借条,因为他都不齿于向你借款,你自然就需要他给你出具借条。
(4)借款在规定的时间未能归还,此时,我们就需要考虑尽快通过诉讼把钱索要回来,因为你会发现他总是今天推明天,一推就是几个月,甚至几年,到都头来,电话不接或者换号。这样维权成本就高了。
(5)关于利息的规定问题,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来看:
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④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⑥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⑦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α)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β)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⑧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之,关于利息的约定,尽量在借条中予以明确,防止纠纷发生导致扯皮现象。涉及到款项建议先咨询律师,以免维权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