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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萧某于2002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4日在某石油技术公司从事车工岗位,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萧某未休过年假,萧某因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于2010年5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该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公司已付清萧某在职期间的工资。2010年5月4日,萧某将该石油技术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该公司支付萧某2008年4月30日至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并要求该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没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半33000元。仲裁委经调查,支持了萧某未休年休假的诉讼请求,但对其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半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本案中,萧某自2002年即入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因此,某石油技术公司应当在2008年1月31日前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某石油技术公司直到2008年12月仍未支持萧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萧某从此时起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双倍工资中除了其应得的正常工资之外的另一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萧某2010年5月4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此时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萧某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并未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而是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起算,说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除了应得的一倍工资之外的另一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不适用特别时效规定。当然,应得的那一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有义务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否则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3倍工资报酬。萧某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则其在2010年1月1日起应当知道其相关权益受到损害,仲裁时效应当自此时起算。萧某2010年5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但距离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足一年,法院对其主张的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予以支持,说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具有劳动报酬的法律性质,应当适用相应的特别时效,即时效起算点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劳动纠纷中的时效,特指仲裁时效,而不存在诉讼时效。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仲裁时效分为普通时效和特别时效,特别时效仅适用于劳动报酬,故当事人在维权时,应当辨别其想维护的权利的性质,准确适用相应的仲裁时效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纠纷中属于劳动报酬、适用特别时效的权利有:工资、(包括奖金、补贴、津贴等)、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不属于劳动报酬、因而使用普通时效的权利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除外)、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凭票报销的费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除了应得工资的另一半工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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