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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周某于2004年2月13日入职于某建筑公司,担任搬运工。该公司实行记录考勤和打卡考勤,考勤记录由某建筑公司保存。2007年2月23日,周某以该建筑公司不支付加班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该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07年3月1日,该公司同意与周某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周某将该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裁决该建筑公司支付周某休息日加班费7890元,经济补偿金4564元,并驳回其他申诉请求。周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中,周某主张其2006年6月4日至2006年8月14日期间,每个工作日延时加班三小时,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0月23日期间,每月4个星期六加班。某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周某出勤证据。某建筑公司曾在仲裁答辩状中称,周某完成工作任务后,为追求更多的劳动报酬而自行延长劳动时间,系其个人行为,某建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周某称其工作是完成公司要求规定时间内必须完成的任务,这个工作不是想做就做,不能自主安排工作,是被动工作的,因此有加班;某建筑公司认可周某是司机,认可其工作是为了完成规定要完成的任务。法院经审理,认可周某主张的加班情况,判决该建筑公司支付周某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
律师解析: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某建筑公司认可对周某实行记录考勤和打卡考勤,故周某有证据证明某建筑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某建筑公司未能提供,故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某建筑公司在仲裁答辩意见中认可周某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提供劳动的事实,其虽否认安排周某加班,但根据该建筑公司需要完成客户规定的任务来看,周某并无自主决定工作时间的自由,故某建筑公司关于未安排周某加班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对于周某主张的其加班情况法院予以认定,某建筑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
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这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法律原则;但实践中,劳动者处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弱势地位,往往并不直接掌握自己加班的证据。因此,为了平衡双方的举证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劳动者主张加班费,若不能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直接证据,那么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就十分重要。实践中与加班制度密切相关的是用人单位的考勤制度,考勤记录往往由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无法或难以取得,此时,若双方对加班事实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考勤记录,否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