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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刘某于2007年4月24日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刘某到某服装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刘某在该服装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同年5月25日,某商业保险公司支付刘某一次性工伤待遇40000元。2008年7月18日,刘某向服装公司请假。2008年7月25日,服装公司向人力资源公司发出通告,内容为:2008年7月18日至今,刘某未来上班,也未请假,故视为自动离职。2008年7月29日,刘某向服装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6款的规定,我自愿同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批示。
事后,刘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仲裁委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并裁决服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析:保险公司是根据保险条款或法律规定进行赔付,一般不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由派遣单位(用人单位)支付。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派遣单位或实际用工单位任何一方违法损害劳动者权益,另一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派遣单位有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义务,如果怠于支付,则实际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如果劳务派遣关系中的劳动者没有工伤保险,则其可以要求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连带赔偿各项工伤待遇。
《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分别规定了用工单位对派遣单位违法行为致劳动者损害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以及派遣单位对于用工单位违法行为致劳动者损害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一旦有一方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可向其中之一主张权利,也可要求其同时承担责任,即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