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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刘某在北京某技术公司担任技术员。在公司工作一年后,公司将刘某派往非洲赤道几内亚继续担任技术员的工作。在几内亚半年后的夏天,当地发生血友病疫情,刘某不幸感染,但经过治疗尚能坚持工作。某日,刘某在办公室突然晕厥,同事雷某、夏某送往医院抢救,刘某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几内亚的法律,职工自愿参加工伤保险,不强制要求单位缴纳工伤保险。技术公司和刘某都没有在当地参加工伤保险。刘某之妻经咨询律师后,决定在北京申请工伤认定。并向劳动局提交了经过翻译和认证的赤道几内亚有关部门对于事件的处理结论,认定刘某系在工作中死亡,刘某未参加工伤保险,该国不予赔付工伤待遇。劳保局最终认定刘某视同工伤。劳保局认为,刘某属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派遣出境职工,因当地法律不要求强制工伤保险,刘某不能在当地获得工伤待遇,因此,刘某在国内的工伤保险关系仍然有效。
律师评析: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世界各国对于劳资双方参加工伤保险的强制性要求并不相同。一般而言,经济越发达的国家强制程度也越高。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势必增加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成本。因此,在很多亚非拉欠发达国家,相关法律并不强制要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如果中国的劳动者被派遣到这些国家工作,势必面临工伤事故失去赔偿救济的风险。这也为某些投机取巧的境内派遣机构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当地不要求强制工伤保险,则用人单位应当在境内为劳动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保证境外工作的中国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有救济的途径。
将要被派遣到境外工作的中国职工,应当确保其出境前在我国境内的工伤保险关系继续有效。即使当地有强制工伤保险,也不会必然导致其境内保险关系消灭,而是仅仅导致中止。另外,由于在境外发生工伤后到境内申请工伤认定,涉及很多涉外的证据,故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只有全面收集当地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当地政府关于事故的认定材料,辅之以劳动合同、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才能在国内维护自己的合法工伤权益。因很多证据产生于境外,因此必须注意法律对于境外证据的要求。
在准备和收集域外形成的有关工伤的证据时,首先应当在当地公证机关对证据进行公证,然后将经过公证的证据提交我国驻当地的大使馆或领事馆予以认证。还须注意,在当地的公证书应当附有中文翻译件。另外,还应当委托具有司法证据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提供中文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