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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执行措施的完善

内容摘要:“造法易,执行难”,道出了我国现阶段民事执行措施的重大问题。解决好这些问题有赖于进一步加强我国的民事执行立法工作,又要切实落实推动执行措施的依法有序进行,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而现行的强制执行措施一般通过采取对财产查封、冻结、扣押、搜查、拍卖、变卖等措施来实现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但现行的执行措施不能顺利保障贯彻实施,从而出现了“法律白条”,削弱了法律的权威,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由此,我们从如何加强民事执行措施的角度,来解决“法律白条”的法律问题。作者:昊庭律所龚俊峰

关键词:执行措施 诚信建设 限制高消费 不足与完善

我国的民事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法和手段,换句话说:就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方法和手段,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履行,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就我国民事执行总类来看主要分为(一)对财产的执行措施;(二)对行为的执行措施;(三)保障性执行措施。那么这些措施都包括哪些形式又有什么不足呢?应该怎么完善?

一、在执行财产方面存在的不足及完善措施

(一)财产报告制度 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虽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了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但在实际执行中存在如下不足:

1.财产报告制度使用率较低,成效甚微 在律师办理执行案件时,各个法院的执行法官极少向被执行申请人送达报告财产令的法律文书,究其原因主要有:(1)由于案件的传票与判决书(缺席判决)都是公告送达的,因此在申请人申请执行时就根本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如果向这些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也就没有实际意义;(2)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报告令,而执行法官有极少适用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纵容了被执行人蔑视法院报告财产令的行为,削弱了司法权的公信力和威慑力。

2.财产报告制度适用主体范围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241条仅规定应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但在法律实践中有不少案件牵涉到要调查了解第三人的财产状况,是否可以向第三人送达财产报告令在学理及法律实践上都存在问题,也需要法律明确适用主体的范围。

针对这一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当加强财产报告制度的申报机制,完善财产报告程序,通过联网查询被执行人信息,采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如果被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履行财产报告令,应作出相应的惩罚。未来在《强制执行法》的立法上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应明确债权人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权利,积极配合法院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者法律规定一定的数额,如果在申请人执行的年限内,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则持有生效判决和执行文件的债权人有权到各个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建立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对接并入全国最高法银行查询互动机制,基层法院可以通过最高院的共享机制了解全国各个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开户状况及存款数额。

明确适用主体,报告财产令适用于被执行人及需要执行其财产的第三人;明确惩戒措施对于不依令如实报告财产的,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严格依法给予惩戒,维护法律权威,震慑被执行人。从而得以实现社会诚信建设和利于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二)查询、冻结、划拨存款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虽然法律规定了有关单位必须配合法院执行相关通知书,但也存在不足之处:

1.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到银行、信用社等,应当在何时执行,导致拖延,有害申请执行人取得胜诉受益权。

2.有些银行的关系户,银行也会存在通风报信的行为,导致资金转走或不能被及时查询、冻结、划拨。

3.由于银行业众多,执行法官不愿意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导致无法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4.由于现行的法律制度并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能够持有生效的判决书或协助执行申请书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而在实际的执行中,法官需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否则不给执行。

针对这一现象,建议完善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程序,制定统一的效力级别高的全国性的法律即《强制执行法》;同时,加强银行业司法培训工作,开设专业窗口或VIP贵宾服务窗口办理查询服务,完善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查询程序,以保证申请执行人能够准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以实现。

(三)扣留、提取收入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扣留是临时措施,提取是结果行为,两者是紧密相连的两个执行措施。但执行法官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给予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保留其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但在法律实务中我们也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

1.被执行人辞职,导致无法继续扣留、提取,而后可能不能够全部执行。

2.作出缺席判决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在公告送达执行通知期间,可否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扣留或提取,执行法官认识不同,导致无法执行。

完善扣留、提取收入的程序制度,加强被执行人就业信息跟踪机制如社会保险信息共享机制或建立媒体公布社会监督机制,并结合其他执行措施,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提供司法公信力。

(四)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财产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执行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对当事人财产的直接处分,会给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带来重大的影响,因此,采取这些措施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同时,还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给予其生存的必要条件。但在法律实务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对动产比如汽车,由于无法找到或找到后法官不能及时配合执行,导致车辆无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对不动产比如房屋来说,没有办理抵押手续且只有唯一住房的不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的方式。

3. 有些财产虽然走到拍卖程序,但由于拍卖有着严格的法律程序,而且在现阶段成本较高,导致有一些小额的债务纠纷在查封、扣押财产以后不能迅速实现换价,使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效率意见较大。

完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法定程序,解决相关部门联动良性随时配合机制,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在车管所已经冻结的小汽车,联动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临时措施,随时扣押,及时通知法院的执行法官,从而避免了让胜诉人找车的辛苦,只有这样才能大大增强司法的权威,重新树立司法的权威。加强全国房产登记联网,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询机制,解决执行难题,化解老百姓与法官的矛盾,充分增强人民对司法的信心。

二、对行为的执行措施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对行为的执行,是指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的行为时,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和完成该行为。人民法院为了完成对特定行为的执行所采取的强制手段,统称为对行为的执行措施。这类执行措施中主要包括如下四种情形:

(一)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申请执行财物的实际价值或者票据的实有价值裁定强制执行。而在法律实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丢失了,导致案件无法执行,执行法官就很难执行,大大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针对这一情况,在实务中应当首先确定价值,不能返还的应及时赔偿相关数额,否则采取其他执行措施配合执行。

(二)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强制其退出土地是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房屋内或者土地上的财物制搬出,而将腾空的房屋或者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措施。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的执行措施,可以适用于拆迁、买卖、租赁房屋的案件的执行,强制被执行人退出土地,主要适用于宅基地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等案件的执行。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法官在执行此类措施时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如在拆迁、买卖、租赁房屋的案件的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年龄很大或者被执行人家属年龄很大,执行法官一般都不愿意强制执行,此类案件执行起来时间长,损害申请人的胜诉权益,严重削弱司法权威。

2.在法律实务中,虽然给与被执行人一定时间撤离,但由于没能采取法律规定的拘留、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导致权利很难实现,大大降低了司法的威信。

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推动法治建设,树立法律权威,加强公民对法律的认识,定期的讲解不同的法律知识,让广大的公民能做到懂法、用法、守法,加强公民的法制观念,让他们也能相信法律,敬畏法律的权威,使每一个人都能内化于心,外化于形。

加强社会诚信教育,树立人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好公民,倡导法治观念,培养国民的尚法精神,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它是法治社会的心理基础。没有这样的心理基础,任何社会都不可能迈进法治社会的大门。[1] 因此,在执行中既要以人为本,又要维护司法的尊严,严格依法办事,做到违法必究。

(三)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主要包括房产证、车辆执照、股权证等,但由于冻结股权和强制转让股权的特殊性,应完善有关立法,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要求登记机关协助强制转让股权的,登记机关可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无须商事登记申请人提交其他材料。

(四) 强制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根据执行文书的相关规定,强制被执行人完成其所承担的法律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执行文书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以及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它们一经确定,义务人即应自动履行。如拒不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2条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保障性执行措施在实务执行的不足及完善

保障性的执行措施其实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执行措施,而是为采取基本执行措施所采取的辅助方法与手段,对于基本执行措施的采取和实施有及其重要的意义。

(一)搜查令制度 为了能够顺利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搜查令制度即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执行法官采取搜查令措施的,应由院长签发搜查令。而在执行实务中,实施强制执行手段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的场所进行搜查时,搜查令的使用方法并不统一,常出现两种使用方法。第一种使用方法是执行人员将搜查令向被执行对象宣布后收入案卷存档保存,进行搜查。第二种使用方法是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宣布搜查令后,依照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送达给被执行人进行搜查。这两种搜查令的使用方法,那一种使用方法正确,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所以无法可依。[2]对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财物的场所进行搜查常涉及隐匿财物的地方多数是被执行人的住宅和人身。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住宅、人身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被执行人的住宅,人身进行搜查本身就是一种侵犯。但是执行中的搜查是法定的合法搜查,被执行人有可能将财物隐匿于住宅或身上,不采取搜查措施,无法取得被执行人的财物。只有采取搜查措施,搜出被执行人隐匿的财物,实现申请人的权利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为了督促被执行人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时间,履行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而在执行实务中,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问题:

1、执行法官一般只执行本金、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极少严格按照法律文书去执行,从而削弱了司法的权威;

2、普遍适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并不一定取得良好的效果,因一些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能力执行,此时,还要他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等于雪上加霜;总之,建议相关的法律制度能尽快完善,明确当事人权利和法院职权,切实保障法律实施的公平正义。

(三)限制出境、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

(1)限制出境制度是一个国家出自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以及公共秩序的选择,通过一定的形式禁止或者限制其国民离开所在国的制度,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顺利实现。

(2)《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明确提出“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正在建立的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有关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与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及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信息管理系统链接形成联动机制,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通过限制或禁止被执行人融资、置产、出境、日常消费等手段,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

虽然2005年就实施了该通知,但由于没有切实贯彻落实,在法律实务中,未能解决“法律白条”问题;也未能有效的联合其他部门严格落实该通知。

建议相关部门建立协作协调机制,联动配合,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及相关网站公布失信人信息,建立长效管控机制,限制或禁止失信人参与相关事项,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完善执行措施的程序救济。

(3)人民法院采用新闻舆论公告执行案件主要目的是使执行工作不再是法院孤军奋战,不再是法院一家之事,而是举全社会之力,构一个全方位的执行威慑机制,这是针对目前执行工作的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差,社会诚信体系、财产制度不健全所采取新举措。这三个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5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四)限制高消费制度 由于我国的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等原因,一些被执行人一方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又从事各种高消费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惩治这些“老赖”,一些地方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相关规定,通过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迫使其主动履行义务。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对被执行人规定了更加严格的执行措施,即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支付下列行为:(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6)旅游、度假;(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9)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可以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依职权启动。人民法院决定限制高消费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执行实践过程当中,该规定的适用却不甚理想,归结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

1、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执行措施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但是对于何谓“高消费”没有一个准确的界定,各地区经济发展程度不同,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给与相应的司法解释。

2、如何发现、监督被执行人高消费存在难点,需要加强证信系统建设和相关机构联动。

3.九大条款落实不到位,需要多部门配合,但由于相关机制未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

4、2014年1月16日,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和中国铁路总公司16日在京举行“构建诚信惩戒失信”首次发布会,向社会公布对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采取其他信用惩戒措施。首批推出的惩戒措施有三项,

一是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包括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

二是实施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三是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向相关职能部门推送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各部门收到名单后,在其管理系统中记载限制高消费和实施其他信用惩戒措施等内容的名单信息,或者要求受监管各企业、单位、行业成员和分支机构实时监控,进行有效信用惩戒,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由于该八部门只做了三项措施,虽然了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在司法实践中做的比较好,但由于其他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对于不需要做飞机或软卧的被执行人,起不到应有威慑力,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司法的权威。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执行根据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高消费令。

(五)继续履行未全部履行的债务 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在采取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这就是继续执行制度,该制度的实质就在于不豁免被执行人的债务。只要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只要还有剩余的债务存在,他就要负责清偿,直到债务履行完毕。由于不能一次性执行完毕,再次执行的难度就会加大,即浪费司法资源有让胜诉的当事人苦于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

总之,解决执行难是全社会的问题,如果把执行难形成的原因归责于法院一家,解决执行难的责任也都由法院承担,这种认识是不客观的。解决执行难是社会诚信的缺失,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势在必行,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增强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要把诚实守信作为基本行为准则。”[3]这是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性的最为精辟的论述,也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根本方向与必由之路。

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必须健全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通过完善信用文化,提高人们的诚信水平,降低甚至杜绝恶意逃债的现象;通过健全和完善信用法律制度,一方面便于社会交易主体通过信用评估进行事先的、主动的风险控制,预防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实现债务人财产在一定程度上的透明化,使债务人无法恶意隐匿财产。对内加强流程管理和制度建设,对外与相关部门共享失信当事人信息资源并启动执行联动威慑机制,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制,一时失信,长久受制”,促使、教育和引导其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兵诚实信用地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构建“全面覆盖、流程管理、资源共享、内外联动”的诉讼与执行诚信体系,推动和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解决执行难,只有靠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更有力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快速发展,使我们的社会更加和谐稳定。同时,也要增强维护法律尊严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摒弃厌战、畏难情绪和观望思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采取得力措施,坚决打好这场破解“执行难”的攻坚战;杜绝人情案与关系案,加强各个相关部门的联动机制,协调各方部门有效配合机制。“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加快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法律制度。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4](作者单位: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 龚俊峰)

【参考文献】

[1]何正玲 田巍.法的权威性及其现实途径[J].长白学刊,2000.6.

[2]杨传彪 执行案件应规范《搜查令》的使用方法

[3]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民事执行难—兼论健全和完善民事执行工作长效机制

[4]《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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