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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黄某于2006年10月15日入职于某汽车销售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2月17日黄某与该公司签订了《试用人员协议书》,约定试用期自2006年12月17日至2008年1月17日,未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2008年1月17日试用期到期后,黄某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黄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08年4月23日,黄某提出离职,某汽车销售公司表示同意,双方办理了有关离职手续。后黄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得到仲裁委的支持。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法院,其理由是该公司与黄某签订了《试用人员协议书》,且每月按时支付给黄某工资了,应该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情形。法院经审理认为《试用人员协议书》并不是劳动合同书,判决某公司支付黄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律师评析: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招用职工的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也是劳动者考察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特定期限。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试用期已经明显超过了六个月,故该试用期无效。且法律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允许单独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黄某与某公司只约定了试用期,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即黄某与公司签订的《试用人员协议书》即为劳动合同期限,该期限期满后,黄某继续在公司工作的,公司应依法与黄某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该汽车销售公司应支付黄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享有全部劳动权利,不能因为试用期内的身份而对其权利进行限制,与其他劳动者区别对待。在用工过程中滥用试用期、试用期过长等问题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较多。因此,劳动者要提高依法维权意识,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合同的每一条款都仔细阅读,谨慎处置自己的权益,以免权益受损。而用人单位应对试用期等条款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确定,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