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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吴某于2009年入职某技术公司,担任策划总监,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禁止散播和保密协议》,该协议涉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等约定,协议中仅约定了如吴某违反协议,应当赔偿某技术公司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不限于经济损失),但协议中未就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费进行约定。某技术公司支付吴某的工资至2012年8月,之后吴某未再向某技术公司提供劳动,2012年11月,吴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保密协议》并支付2年保密期间的补偿金246030元。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禁止散播和保密协议》中涉及竞业限制的条款对吴某不具有约束力,某技术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仍确认竞业限制的条款对吴某不具有约束力。
律师评析: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与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由于吴某与某技术公司签订的《禁止散播和保密协议》并未约定劳动者补偿条款,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无效情形;且吴某与单位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吴某不具有约束力。
法律允许劳资双方约定劳动者离职后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其目的是要保护用人单位合法的商业秘密权,但劳动者择业权也因此受到限制,承担竞业禁止业务必将损害其切身利益甚至影响其生存能力。鉴于此,法律强制性要求用人单位在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必须给与充分、合理的补偿,以确保劳动者择业权和其合理报酬权不受损害。但有的保密协议、竞业禁止条款没有给劳动者相应的补偿,事实上是不给劳动者经济补偿,极大地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因此,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给劳动者,这是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条件和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因此,用人单位只约定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而不约定或变相剥夺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该条款无效,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另外,双方虽有约定,但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实际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也失效,劳动者也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力的协议是无效的,劳动者要敢于对不平等的“霸王条款”说不,敢于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