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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法定范围以外的违约金,是否有效

案情回放:2006年4月23日,某咨询公司与周某签订聘任协议书,聘用周某为公司总经理,聘任期限为两年,自2006年4月23日至2008年4月23日。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任期内用人单位无故辞退劳动者的,赔偿劳动者违约金23万元;任期内劳动者违反公司规定或未经单位允许,擅自辞职,劳动者赔偿单位23万元”。2007年4月12日,某咨询公司向周某送达了解除聘任合同通知书,但未载明解聘的原因。周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某咨询公司无故辞退,要求其支付违约金23万元,仲裁委未予支持。周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某咨询公司支付周某违约金5万元。

律师评析:在合同法上,违约金即违约罚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因为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或赔偿性,所以只有在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时才能适用,当事人一方不能自行规定所谓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法定情形以外的违约金,但劳动合同就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事项、服务期事项及竞业限制问题约定违约金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聘用协议书中约定由周某承担违约金,属于法定范围以外的违约金,该约定是无效的;但双方约定由某咨询公司支付无故辞退违约金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但双方约定的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某咨询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解除与周某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法院综合考量相关案情,判决公司支付周某5万元的违约金。

实践中,用人单位滥用违约金条款,动辄对劳动者约定高额的违约金,最常见的就是劳动合同期限的履行约定违约金,而这种违约金是超越法定范围以外的违约金,约定无效。劳动者具有劳动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强迫劳动者劳动;劳动者享有的择业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法律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劳动自由和择业自由、用人单位没有相应的对价(特殊福利待遇,例如专业技术培训和竞业禁止补偿金)支持,仅因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约定高额违约金的行为无效,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避免此种无效条款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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