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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2006年3月23日徐某入职某超市担任导购员,2009年2月18日,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某变更为张某,工商局重新核发了营业执照。2010年6月19日,徐某因该超市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辞职。于是徐某2011年3月12日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该超市支付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支付周六日加班费9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该超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不支付仲裁裁决中的各种费用。理由是:该超市自2009年2月18日起卖给了新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张某接手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其没有关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了仲裁裁决。
律师评析: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某超市以法定代表人由曹某变更为张某为由否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不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显然是不合法的。因此法院判决维持了仲裁裁决。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因变更了名称、更换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或以投资经营主体发生变化为借口而拒绝承认和履行变更前的劳动合同,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从民法学上讲,公司是法律比照自然人所拟制的一种经济实体,因此公司跟自然人一样可以拥有名称、住所、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经营范围)。自然人姓名的变更自然不会影响其人格。用人单位名称只是代表用人单位的称谓符号,称谓符号发生变化,而用人单位之实体组织及其内部结构、人员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故不影响其作为法律实体的独立性。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可以变动,但其职务行为的归属却不能变,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法人的行为没有变;只要法人存在,原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与员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就依然有效;至于股东或投资人的变化,也不会改变用人单位这个实体组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仍要继续履行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
实践中,一些企业主尤其是小型私营企业主,对其企业拥有独断的控制权,名为企业实为其个人财产。如果企业主将企业整体转让出售给另一个企业主,但没有变更企业名称,则新接手的企业主将承继原企业主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用人单位以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投资主体变更为借口拒绝履行劳动合同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