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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苏某于2005年6月25日入职于某汽车贸易公司担任保安的职位。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5年6月25日至2006年9月14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苏某在该公司实际工作至2007年3月14日。2006年12月18日,该公司发布“处理通报”,认为苏某于2006年12月10日晚值班负责车间管理时失职发生撞车事故,给予扣除两个月工资的处罚。该汽车贸易公司的《车间管理制度细则》规定:“在车间及厂内将车辆剐碰及发生事故,按责任比例由个人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严重违章及非挪车人员而发生事故的,因工作调度未进行监控跟踪而发生事故的,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外,一切后果自负,并停职检查,累教不改的予以辞退;该细则与公司《员工手册》制度抵触的,以公司《员工手册》为准。”
2007年3月16日,苏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裁决该公司支付苏某2006年9月14至2007年3月14日的工资15400元。
律师评析:用人单位应当经过法定民主程序制定有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并进行公示或告知,否则其效力可能被否定。本案中该汽车贸易公司未能证明其规章制度的制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对苏某不具有约束力。且这些规章制度极大加重劳动者职业风险,明显不符合社会常理,显失公平。因此,该公司对于苏某进行经济处罚的做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在苏某严重失职给该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该公司本可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救济权,但该公司并未形使该权利,而是对苏某进行扣发工资等处罚,显然不当,应予撤销。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违法,但明显不合理、不适当。如有的企业规章制度规定一天只能上几次厕所、只能喝几次水、一顿饭只能吃几分钟等等。这些虽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显然是不符合社会常理,也应当有纠正机制,明显不合理、不适当的规章制度,即使用人单位能够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过,对劳动者也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体现权利与义务一致、奖励与惩罚结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符合常理,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