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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王某自2004年4月入职于某公司担任司机一职。2004年7月15日,公司负责人通知王某到机场接一名大客户,王某接受任务后,从公司所在写字楼九层乘电梯到地下一层停车场取车,在下台阶时摔成重伤。于是,王某向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属于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王某是因为工作原因,其是在工作时间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摔伤的,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律师评析:所谓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本案中,王某所在公司设在办公楼的九楼,同时,王某是公司的司机,因此九楼的办公室和公司的汽车内都是王某的办公场所。吴某摔伤的地点虽然在办公楼地下停车场门口的台阶处,摔伤地点看似不属于王某的工作场所,但是,按照生活常理,汽车停放在地下停车场,王某为了完成开车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办公楼九楼到地下停车场,故从办公楼九楼到停车场是王某完成其工作任务的必经区域,这一区域自然应属其工作场所的必要组成部分,如将其排除在外,势必严重违背生活常识。因此,在本案中对工作场所的理解应按照生活常识,将为完成工作任务而来往于各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包括在内。且王某在下楼过程中摔伤,与完成开车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均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
王某本人行走当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改变了其受伤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影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了不得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即故意犯罪的,醉酒、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导致伤亡的,这其中并不包括职工自身的过失。因此,即使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也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且在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同样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因此,即使王某在行走之中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