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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徐某是某咨询公司的销售主管,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徐某自2008年起一直在家待岗,但咨询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徐某到某超市兼职销售,一月五天。一日,徐某在超市工作时不慎摔倒,构成三级伤残。事后,徐某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过调查分析认定徐某为工伤。
律师评析: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某与原告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承揽关系?兼职职工受伤是否属工伤?徐某上厕所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首先,我们分析徐某与原告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承揽关系。
劳动关系是一种相对稳定、规范的用工关系,职工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付出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事实劳动关系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职工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职工本人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尽管有的定作人也会对承揽人的工作作出具体的指示并现场指挥,但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承揽人通过完成工作成果获得报酬。在劳动关系中,尽管有的职工也具有相对的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但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职工一般只要付出劳动,不论能否得到预期的劳动成果,用人单位均应给予劳动报酬。作为超市的销售员徐某只要付出劳动,不论是否得到预期的劳动成果,超市均会给予劳动报酬,故徐某与超市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承揽关系。
其次,兼职职工受伤是否属工伤?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兼职劳动关系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劳动关系,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予以认可。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兼职职工受伤应属工伤,徐某在原告处兼职,其受伤应属工伤。
第三,徐某上厕所受伤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职工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力,任何用工单位都应给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职工的基本权利。上厕所是人的新陈代谢的基本现象,任何人都必须遵循,不可抗拒,即使是在工作时间也不例外,用工者也不可能将职工在工作中上厕所的时间排除在工作时间之外,故在工作时间上厕所,是职工作为一个人而不是机器的最基本的生理需要。是其不可剥夺的人的基本权利。所以,职工在工作时间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职工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本案中徐某在工作时间上厕所受伤,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并没有将发生工伤的地点规定为“岗位”,而是“工作场所”,而在“工作场所”设立厕所,是任何单位都应给职工提供的必要的卫生条件,所以,在工作时间上厕所,不应该被认为离开了工作场所,在工作时间上厕所时受伤,应该被认为是在“工伤场所”受伤。徐某的受伤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因而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