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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实务讲座第三讲:离婚之房产分割法律问题 主讲人:龚俊峰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可供支配的财产也越来越丰富,在离婚时,涉及到房产的离婚案件也越来越多,但由于离婚带来的社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社会和谐,因此,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认定尤为慎重,对于符合离婚条件的案件,法院一般也不能对财产拒绝裁判。那么怎么分割房产就是我们本次讲座的重点。希望通过本次讲座能够帮助更多的朋友们解决离婚之房产分割的法律问题。

    离婚时,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当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也就是说,对于夫妻财产的处理既可以通过协议约定,也可以由法院判决解决。由于协议处分财产,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但为了避免“吃后悔药”,夫妻在协议时也应当参考法律对该财产是如何分配的,这样有利于离婚后产生纠纷。通过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尤其是离婚协议书是重中之重,一份完美的协议能够保障协议的有效履行和对对方形成有效的制约,建议委托律师起草!

    那么我们开始进入第三讲的主题,离婚后房产怎么分?这个问题应该是在座的,最关心的话题,因为它关系到我们对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等权利。

    一、一方婚前一次购买的房产

    我们经常接到当事人的咨询,其中之一就是咨询婚前房产的法律问题,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应考虑如下:

   (1)如果在领结婚证之前,男方或女方依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并一次性付完全款,则离婚时该财产应归一方的婚前财产。

   (2)房产在领证之前购买,但房本在领结婚证之后下来,该房产依然属于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还贷的房产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般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这个在现实生活中是常见的法律问题,因大部分的老百姓都是工薪阶层,一次性拿不出几十万、几百万购房,只好采取贷款购房的方式。社会变化万千,人民思想复杂多变,在这个期间选择结束一段婚姻,就会涉及到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会查明婚前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银行贷款及还贷、产权登记、夫妻共同支付款项、财产增值、尚未归还贷款情况。

    针对这些情况,如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法院一般会考虑房产归付首付(产权登记)的一方所有,由产权登记方向对方进行补偿。

关于产权登记方如何向另一方进行补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解释:

    房屋补偿的计算公式为:房屋补偿款=夫妻共同支付款项(包括本息)÷(房屋购买价+全部应付利息)×房屋评估现值(或夫妻认可房屋现值)×50%。

    房屋评估现值以法院委托时确定的时间为准,对房贷的计算标准可通过当事人提供、向各银行查询及通过互联网查询等方式了解。

    上述计算标准是离婚时夫妻分割财产的基准,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案件情况,综合考虑购房与结婚时间、为购房支付的税费等各项支出、妇女及子女权益等多种因素,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酌情判定补偿数额。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以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即婚姻关系发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它既包括结婚之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包括登记之后尚未同居期间,夫妻双方婚后分居期间,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准予离婚姻的调解或者判决尚未生效期间。

    在上述期间内,夫妻购买的房产无论登记在哪一方名下,该房产都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离婚时一人一半。

    四、几种特殊的房产法律问题

   (一)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也就是说:赠与的财产在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赠与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也要对赠与人进行一定的约束和限制。

   (1)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

   (2)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处公证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3)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不论是否经过公证,也不问赠与的财产是否已转移其权利,赠与人均不得任意撤销。

    因此,如果赠与人在转移登记前合法撤销,则房产仍归赠与人所有。

 

    (二)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本条的规定为推导结论,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司法解释采用推导方式符合社会常识和社会常理。也有利于保护一方的财产,有利于定纷止争。

    (三)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条款内容来看:如果要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须具备三个条件:

   (1)房产是有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

   (2)房屋产权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

   (3)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想要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夫妻用共同财产购买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

    (3)产权登记在夫妻名下任何一方。

    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又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共同出资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五)离婚经济适用房如何分割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己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或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特殊情况下,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经济适用房参见上述房产的分割原则办理。     

   (六)离婚中的自建房分割

    我国的自建房大部分都没有房产证书,也没有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自建房在城市和农村都普遍存在,由于其具有使用价值,法院在处理此类财产尤为慎重。

    (1)自建房如果被认定为违法建造,则法院一般不予处理。

    (2)若自建房未被认定为违法建造,一般法院的处理是把使用权判给一方,一方给予另一方进行适当的补偿。 (七)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如果承租的公房已经进行房改,变成了私产取得了房屋产权登记。法院可以判决房屋的归属,按照上述房产的基本分割原则进行分割。

    如果承租的公房尚未取得所有权,则应有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则有法院判决使用权归一方,对于所有权归属法院不予处理。

    (八)离婚之军产房分割

     如果该房屋由军队房管部门独立管理,所处地点在军营之内,对居住使用人有特别的要求,只能由现役军人或者转业军人居住使用的,在分割此房屋时就应遵守该规定;但既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某一方在得到此房屋的所有权后,另一方应当得到折价补偿,该价格可以参照地方经济适用房的价格进行计算。

    当然,在双方协商不成,又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也可以由某一方暂时居住使用,待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后再另行分割。

在审理军产房案件中,法院应坚持慎重立案、慎重处理的原则,在审理中应征求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意见。但同时强调,对非军人一方(大多数是妇女)应该考虑其他的补偿方式,不能因为仅仅考虑军人的利益而忽视保护其配偶应得的利益。

   军人住房包括公寓住房和自有住房,公寓住房是指保障在职军人工作居住的营区住房,产权归军队,不得出售,离职迁出;自有住房是指军人个人购买的住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有鉴于此,军队系统一直在呼吁:“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军人离婚案件时,不宜判决军队公寓住房归非军人一方使用、居住。

   

    总之,关于房产的处理,法院会按照财产的具体情形,并在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上,兼顾公平和正义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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